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13號原 告 廖彥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9F017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蕭淑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9F01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地點雖畫設黃線,依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但原告
連續數月觀察並拍攝,有車輛長期停放,可見執法單位並未積極裁罰,且執法標準不一致,有選擇性執法之虞,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執法單位雖曾主張設置該禁停區是為保障進出路口時的視線與空間安全,但依原告記錄之照片所示,現場實際情況與該說法顯有落差,顯見執法單位並未針對停放車輛採取相應處置,反映其對該風險之認定並不積極,該處禁止停車之設計,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另系爭地點為單向三線的中大型道路,路幅寬敞,且前後設有多處汽車停車彎,惟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原告因天色昏暗未能在第一時間辨識黃線標示,加以系爭地點平時即有多輛車輛停放,形成可供停車之既定印象,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停入該停車彎,原告並無明顯違規意圖且未影響道路車流,卻遭裁罰且拖離,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當時並無駕駛人於系爭車輛上,顯
然為不能立即行駛狀態,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當屬停車狀態。又系爭地點繪設有黃線,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原告如認上揭標誌、號誌之指示確有設計不當之情,自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然於調整或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⑶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㈡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查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確於114年1月3日下午7時5分許,將其停置於設有禁止停車線之系爭地點。又該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並無破損不清晰而無法辨識等情,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稱系爭地點畫設黃線,但原告連續數月觀察有車輛長期停放,可見執法單位並未積極裁罰,且執法標準不一致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從而,縱有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未經被告查明裁處,亦與本件處罰要件之構成無涉,是原告主張不法之平等,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劃設禁止停車線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性質為行政法上對物一般處分,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後發生規制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交通標誌除非無效,否則在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均有效存在,應以其規制效力之存在作為其他行政行為之前提。故原告無法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前開交通標誌之規制力。是原告對於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該標線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