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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15號原 告 劉敏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WA51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4日2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處時,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罰乘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記載拒簽拒收事由(本院卷第51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主張接獲裁決書已隔事發1年1個月16天,舉發時間地點,伊皆未有紀錄及印象,被告亦無佐證資料足供採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至50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及勤務部署表,可以確認:原告搭乘計程車行經員警設置之管制站時,原告係乘坐於後座,並未繫安全帶,經員警提醒後,原告才有轉身拉安全帶之動作,接著員警告知前座椅背上有張貼「為了您的安全,乘車請繫安全帶」之字樣,並確認原告身分後進行舉發,隨後員警將舉發通知單拿給原告簽名時,原告爭執有繫安全帶,且員警無影像,並表示拒絕簽收,員警遂對原告逐項告知舉發通知單內容,包含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院卷第65至68、75至79頁)。據上可知,原告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人已有盡告知乘客應繫安全帶之義務,惟原告仍未繫安全帶,經員警提醒始繫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處罰原告,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此外,員警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原告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程序核無不法。又原告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逕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重處罰,並無違誤。被告所為裁罰,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期間內,核無不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