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2號原 告 許珮琪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F303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載有訴訟代理人李政諺,經本院職權通知原告陳報其2人之身分關係,原告於114年5月8日檢附身分證影本1紙(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同卷),表明訴訟代理人李政諺為原告之配偶,並有委任書(第31-32頁)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騎乘李政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信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85頁),並於113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F30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3、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劃取締應屬交通警察大隊之權責,本案舉
發員警所負責之職務為何,是否依法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權,倘無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事務管轄之規定。被告承辦人對上述質疑事項於申訴答復付之闕如,完全沒提到員警是否有權執行該項業務。
⒉員警是否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於巡邏勤務中任意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有六,與本案有關之警察勤務疑義為巡邏及守望勤務,前者為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後者則為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由此可知僅守望勤務內容明確有整理交通秩序,可解為包含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而巡邏勤務係以查察奸宄為主,可知該款所定之勤務主要係指刑事犯罪之取締。查本案舉發員警係乘坐警用巡邏車,其用途明文規定係一般巡邏使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參照),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守望勤務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僅能在周圍50公尺內巡視,由此可知巡邏車移動應隨便都超過該距離,在在顯示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守望勤務,故請提供該員警舉發當時係執行何種類型勤務之證明文件或說明,還是可以恣意為之,他縣市已有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卻擅自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而受懲處之案例,倘本案舉發員警並非執行守望勤務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已明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說明執勤地點可恣意裁量,斷章取義使人民權益完全無法伸張。又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主張員警就其主管業務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就有權舉發,是否明顯違反法位階,隨便擴張解釋而將法規命令凌駕於道交條例及警察法相關法律位階規定。
⒊本案舉發違規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依現行公路主管機關有
關闖紅燈之定義,均解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是否闖紅燈應視紅燈亮起車輛是否完全超越停止線而定。本案事實為原告為準備待轉之機車,舉發員警為我方欲左轉銜接路段之對向車輛,依現場或GOOGLE街景可知,舉發員警面對我方機車除有超過4線道(雙向各2線)距離之外,中間尚有分隔島、交通號誌、行道樹等障礙物阻隔視線,即我方確實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僅因較慢進入待轉區再轉向銜接路段就認定原告闖紅燈,亦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且應負舉證責任。又本案申訴回復內容及檢附之照片亦未能明確顯示紅燈亮起系爭車輛是否超越停止線,因該路段有設計路肩,系爭車輛為待轉靠道路外側進入待轉機車格,路肩未設有停止線,與闖紅燈以車身是否超越停止線之判斷標準不合。
⒋被告稱原告受員警攔查後,自承非故意闖紅燈等語不能當作
唯一證據,原告會有如此陳述係因原告攔查時受驚嚇又帶有小孩,緊張之下才有此陳述。又本案採證照片係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非警察之密錄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律依據,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亦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11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16日16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至桃園區國信街巡簽91巡簽點,後駕駛警用汽車於文中路與國信街,在國信街欲右轉返回駐地,見系爭車輛無視文中路往中壢方向已紅燈,逕自紅燈左轉至國信街,故將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9月16日17時46分00秒,國信街方向號誌已轉綠燈許久,仍未見原告於黃燈前超越停止線,於17時46分02秒時原告無視文中路號誌已轉紅燈許久,同向其他用路人見紅燈已減速煞停(顯見其行向視線未因路邊障礙、大型車等阻擋),惟原告見紅燈仍恣意加速直行至銜接路段欲進入待轉區後左轉進國信街,已妨害駛出國信街之其他駕駛路權。另依據警方密錄器17時46分14秒,原告亦知悉此行為為闖紅燈,惟因下雨又乘載幼童心急趕回家云云。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可適用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⒉依採證影片00000000lC_Z000000000_ATTACHl(l)時間09/16/20
24 17:46:00國信街方向燈號可見綠燈,是時文中路方向已顯示紅燈,且其餘車輛已減慢車速停於停止線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逕自超越停止線,17:46:06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另影片00000000lC_Z000000000_ATTACH4(l)時間17:46:
17,原告已自承「係因下雨趕載小孩回家,不是故意闖紅燈」,與起訴狀內容「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一節顯有未符。
⒊原告主張員警巡邏時並無取締交通違規之權云云,然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原告主張顯屬無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13年度交字第553號、ll0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l09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參照)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6紙(第77-79頁),日期均為2024年9
月16日,時間為17時46分許。於照片編號01顯示地點為國信街銜接文中路之路口(畫面橫向為文中路、縱向為國信街),此時國信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舉發機關員警駕駛之警用汽車位於國信街正準備通過路口,畫面中號誌燈下機車待轉格內,有1白色機車等待直行銜接進入國信街。嗣經過2秒,於照片編號02,國信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而畫面右上方文中路方向已有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照片紅圈處,然下1秒於照片編號03,原在機車待轉格停等欲直行銜接國信街之白色機車起始向前,而文中路方向有其他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中,可知國信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文中路方向則為紅燈,原告於上揭路口燈號之狀態下,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文中路上,持續超越文中路上停等號誌燈之其他車輛及該路口停止線,此時舉發員警之警用汽車與系爭車輛間視線良好,並無遮蔽物,舉發員警得清楚目視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於照片編號04中可見原告所騎系爭車輛逕自左轉進入國信街,而與由國信街駛出之前行車輛形成交錯。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數秒,本應於文中路之停止線停等,竟仍持續直行超越文中路停止線,並逕自左轉進入銜接路段之事實明確,依前開說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行駛在路肩區域,未有停止線之劃設,何來超越停止線之可能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已定明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原告所騎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自進入路口之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圓形紅燈顯示時所應遵守之禁止通行義務,自屬闖紅燈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劃取締應屬交通警察大隊之權
責,舉發員警所負責之職務為何,是否依法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權,以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守望勤務有整理交通秩序,可解為包含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巡邏勤務主要係指刑事犯罪之取締,員警是否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於巡邏勤務中任意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乙節,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可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範圍,又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向前攔查,核其所為自屬執行交通勤務無誤。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固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就勤務內容及方式有所規定。然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巡邏勤務已定明該勤務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可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而危害之發生並不以刑事犯罪為限,且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可執行之勤務範圍已含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此概括規定,自無排除巡邏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可能,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與原告所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5條係規定守望勤務要領,完全無關,原告對於前開警察勤務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㈣至原告復稱採證照片係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非警察之密錄
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云云,依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監視錄影系統之錄影資料應予保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調閱或複製之:一、設置機關為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二、本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三、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四、政府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並經受理機關同意。(第2項)前項調閱或複製之程序,由本府警察局另定之。
」可知桃園市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所得影音資料,並未排除警察局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或其他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而申請調閱使用之可能,而本件舉發機關即為警察機關,係為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職務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得調取相關影音資料佐證違規事實之情事,再者,違反道交條例所訂禁止誡命規範之違規行為,確實有礙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舉發機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補強本件當場攔停之交通違規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揭所執之詞,毫無可採。又本件舉發事實及被告所作原處分之違規事實、適用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清楚明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行無明確性原則,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