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26號原 告 葉鎧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LB902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5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LB9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易處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無駕駛行為,而是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無違規處靜止
休息,卻遭員警無告知任何理由要求吹測酒精檢測器。原告當下拒絕,且員警未告知拒測完整之流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攔查及要求酒測之原因及動機,係因原
告先有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處,此舉至少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員警當有趨前攔查之合理依據,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容、酒氣,且自行坦承飲用酒精飲品,自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準此,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該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燈亮起即呈現引
擎發動怠速狀態,另如附件所示本件舉發過程,員警一開始攔查時,原告係乘坐於駕駛座上,雖車輛靜止並未行進,惟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即並非限於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若引擎為發動狀態而未熄火,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亦屬之。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後車燈及牌照燈均亮起,且原告坐於駕駛座上,足認系爭車輛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即屬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員警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使原告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而係於車上休息,仍得對其實施酒測。
㈢另經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實施酒測前員警已向原告說
明拒絕配合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於告知後多次徵詢原告受測之意願,業經原告口頭明示拒絕配合施測。至於原告指摘員警未告知拒測完整之流程,被告業已就員警漏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同意免予處罰。然就員警已確實告知之內容,即「罰鍰18萬元」當仍應依法裁處。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而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114年11月19日修正本條規定,然前述條文內容未修正變動)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114交2226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長度1分0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12,時間為04:
30:10至04:31:10。由影像時間04:30:41(檔案時間第
00:30)起開始勘驗。「2020_0904_155154_024」、「2020_0904_155654_025」、「2020_0904_160154_026」、「2020_0904_160654_027」、「2020_0904_161154_028」、「2020_0904_161654_029」及「114交2226員警密錄器」皆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影像發生先後時間如上開影片排序;又前6個檔案為前後連續之接續影像,影像畫面並無時間及日期;最後1個檔案則有顯示日期為2025/04/12,時間為05:07:49至05:10:48。
⑵畫面截圖說明:「114交2226警車行車紀錄器」共2張畫面截
圖(【圖1】及【圖2】)。畫面影像中員警駕駛巡邏車輛一路直行,直至【圖1】發現系爭車輛,且該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處於啟動狀態,嗣員警向系爭車輛駛近,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道路旁劃有紅線,如【圖2】所示,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⑶影片對話:
檔案時間 發話人 內容 2020_0904_155154_024 … (員警敲打系爭車輛車窗請原告搖下車窗) 00:00:24 員警: 你在這邊幹嘛? 原告: 等人。 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 葉鎧鳴。 員警: 你要等誰?…你等到睡著你知道嗎? 原告: 知道阿。 00:00:46 員警: 你有喝酒嗎?…喝多少? 原告: 喝一點點。 員警: 喝一點多少?什麼時候喝的? 原告: 前面喝的。 員警: 前面是幾點? 原告: 你要測可以測了。 … 00:01:59 員警: 所以你到底喝了多少?什麼時候喝的?…因為你坐駕駛座,駕駛座就你1個人… 00:02:22 原告: 我剛剛前面有喝阿…喝厚的…沒關係啊可以測 … 00:03:11 員警: 你什麼時候喝的?…剛剛喝的嗎? 原告: 要測就測阿 員警: 你要漱口嗎?…時間點記得嗎? 原告: 滿早的吧。 (後續直到影片結束仍未告知喝酒時間) 2020_0904_155654_025 … 00:01:27 原告: 那拒測勒? 員警: 我先跟你講拒測的告知要件… … (員警持續詢問喝酒時間,原告仍未告知) 00:03:16 員警: 拒測的話會罰新臺幣18萬,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吊扣駕照。 原告: 是。 … 00:04:00 員警: 你是要測還是拒測? … 00:04:52 原告: 你說拒測…? 員警: 扣車、罰18萬,然後吊銷駕照。 2020_0904_160154_026 … (原告持續猶豫是否進行酒測) 00:00:36 員警: 你飲酒結束有沒有超過15分鐘? 原告: 當然有阿。 … (原告要求去上廁所;員警與其他員警通話中表示原告酒氣重、有酒容) 00:04:02 員警: 你有要測嗎? 原告: 我拒測。 員警: 再跟你確定一下,你要測嗎? 原告: 我拒測…我拒測,謝謝,麻煩你們。 2020_0904_160654_027 … (原告與員警於現場等待儀器、文件) 2020_0904_161154_028 … (原告與員警於現場等待儀器、文件) 00:04:13 原告: 你要我吹也是可以,等我吃個檳榔。 員警: 什麼意思?你不是要拒測?…你剛剛不是說要拒測?現在又要吹? 原告: 我現在想要吹阿。 員警: 可以啊,那可以啊。所以是要吃完檳榔再吹? 原告: 對阿。 2020_0904_161654_029 … 00:00:06 員警: 所以現在是有要吹的意願? 原告: 等我吃一下檳榔。 … (持續等待原告吃檳榔置影片結束) 114交2226員警密錄器 00:00:03 員警: 在你喝完15分鐘後你就有義務接受檢測了,你不接受我們就開拒測… 原告: 法院說什麼時間可以吹,我就什麼時間吹嘛。 員警: 你有沒有要吹酒測?有沒有要吹? 原告: 我當然要吹阿。 … (原告反覆確認檢測時間) 00:01:21 原告: 那我要拒測了。 員警: 你要拒測是不是? 原告: 對阿。 員警: 拒測的話,你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然後車輛會移置保管,然後罰18萬。 原告: 是。 員警: 你確定要拒測齁?確定就不能再選擇吹測喔。 … (後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不願意回答,並請員警自行看密錄器)
2.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裁罰要件。
3.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違停在劃設紅線之道路,且車尾燈亮起處於啟動狀態,經員警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停,且因原告面有酒容,顯現出酒態,並自承有飲酒之情事,故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53頁)。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於攔停時點合理推認該車輛之使用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因而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予以攔停,進而要求酒精濃度檢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原告自負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員警合法攔停原告,並因原告之酒駕徵兆而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經原告反覆變更接受或拒絕測試之意思表示,終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作結。而前開施測過程,業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拒測完整之流程等語,自屬無稽。
4.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靜止休息,並無駕駛行為等語。惟查,所謂駕駛汽車係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使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不限於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是原告之系爭車輛雖處於靜止而未行進,但斯時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而未熄火,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