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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28號原 告 李正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1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前後不到4分鐘,且已開啟雙黃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已可認定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告主張僅暫停不到4分鐘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㈢、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僅停放不到4分鐘云云。經查,系爭路段為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是以系爭車輛之前後輪皆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且駕駛人未在場,依上揭規定,即屬違規停車,至停放時間之長短,實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僅短暫4分鐘停放,而非屬違規云云,要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