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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張喻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4年4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4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金門縣〉(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10月19日8時「23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4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停車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機場路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交整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填製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HTA0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3日前,並於113年10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填製「航空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已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於黃線處違規停車(車熄人離)」,但經審視現場採證照片,該指控與事實不符,陳述如下:

⑴實際情況說明:

當時原告正在機場的下客區停車,從被告提供的採證照片中可以清楚看見,原告站在系爭機車旁,未離開系爭機車。此外,機場下客處屬於臨時停車區域,並不構成違規停車行為。當日警員逕行來拍照時,原告亦在系爭機車旁,原告與警員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才沒有立即離開現場,該警員對原告表示「你是要我開單還是要拍照?」等刁難言語,原告認為沒有違規事實,不應讓警員開單,才讓警員拍下現場照片以證明人在車旁。被告竟以該照片作為違規依據,原告認為有違當日實際情況。

⑵違規定義不符: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通常須滿足「車輛熄火且駕駛人離開車輛」的條件,但照片證明當時原告仍留在系爭機車旁未離開現場。該行為應屬於短暫停車,而非違規停車。

⑶情況合理性:

由於該地點為合法的下客區域,原告停車時間非常短,完全符合機場臨時停車規範,並未對交通造成妨礙或影響他人通行。

⑷以上事實,原告於陳述書中已向被告說明,被告於113年11

月29日回函,僅回覆依員警所見車主未在周邊。試問若車主未在周遭,何以讓員警拍下人在車旁之「違規照片」?

2、基上,原告認為此舉發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該分局函復:1.車輛欲違停前,執行員警已告誡該處不能停車(黃線),但駕駛人執意要違停,經員警巡查至道路南端返回至該處時,發現該車停放於該處,車輛已熄火駕駛未在場,該車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違規停車,即當下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下稱逕舉單)。2.開立逕舉單後,該駕駛人始到場,員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均無法提供,方拍攝駕駛人與機車合影之影像。3.開立逕舉單時駕駛人未在現場,車輛已熄火,逕舉單舉發完成後,駕駛人始出現,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舉發。4.舉發員警亦提供職務報告,說明執勤過程並提供佐證照片。

2、當日系爭機車處於熄火狀態,復於現場搜尋車主,均未見車主在周遭,堪認非屬「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之狀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本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陳述意見,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條文改裁處罰鍰600元,於114年4月17日重新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併本答辯狀重新向原告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4、另因原告(即車主)並未於應到案日前申請轉歸責他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其站在系爭機車旁邊,未離開系爭機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航空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職務報告〈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其站在系爭機車旁邊,未離開系爭機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茲就本案取締過程敘明如下並檢附取締照片佐證:一、該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主欲違停前,職已經告誡此處不能停車,但該車主執意要違停,經職巡查至道路南端返回該處時,發現(當日上午8時23分許)該車於該處違規停車,職時下所見該車熄火(電動車車燈未亮即為熄火狀態)且駕駛人未在場並已卸除安全帽(詳如檢附照片說明1)置放於機車上,明顯該車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當下認定為違停車輛,因駕駛人未在場遂當下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二、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完畢後,駕駛人普(甫)到場並呼喚職,職返回後,因向駕駛者索取駕照、行照均無法提供,方拍照駕駛人與該機車之合影記錄存檔(詳如檢附照片說明2)。故本件職舉發時未見駕駛者位於該車車旁,與原告陳述內容不一,此已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如檢附照片說明1)…。」,此核與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相符,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原告所指之採證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固見有1女子站立於系爭機車之車旁,然此並非警員舉發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時所見之情況,業如前述,此由警員職務報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為2024-10-19 08:23:

05,無人在機車旁〉(見本院卷第66頁之照片一)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所指之該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為2024-10-19

08:24:35、2024-10-19 08:24:44,1女子站立於系爭機車之車旁),自難執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