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30號原 告 余立強(原名:余承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Y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昊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2日4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壽路2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引擎聲響過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實施稽查時,發現車內散發酒味,經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員警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H5Y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1日前。嗣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於114年7月1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25H5Y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故本院審理標的之原處分自應為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從停車場將車開出時,員警在一一攔查車輛,並未架設臨檢
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才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酒測;酒測值僅0.15,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希望可以免予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執勤員警於系爭時間係擔服守望勤
務並非臨檢,故現場無須架設管制站臨檢牌面,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系爭車輛引擎聲響非常大聲,疑為改裝車輛,遂予以攔查,當駕駛座車窗打開時,車內散發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對駕駛人檢測有酒精反應,為避免誤測,請原告下車後再以酒精檢知器對其檢測,仍顯示有酒精反應,且當原告下車時,員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對方頸部亦有泛紅,於是對原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
0.15mg/L,又原告從遭攔停時對飲酒一事矢口否認,顯明知飲酒恐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仍僅為避免自己受罰而規避酒後駕車一事,經執勤員警考量執勤現場之客觀情狀,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酒測值(見本院卷第53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7-6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4-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8-11
0頁)⒈勘驗標的:
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1勘驗影片時間:2025/07/12 03:52:59勘驗結果:
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
03:53:10員警:有沒有喝酒?你安全帶沒繫喔?乘客呢乘客有沒有?來吸口氣持續吐3到5秒喔(手持酒精感知器)
03:53:27原告:(酒精感知器有反應)
03:53:29員警:有喝酒嗎?
03:53:30原告:沒有
03:53:33員警:今天有喝嗎?你幫我往前移一點,你下來…
03:54:31原告:(原告下車後第2次吹酒精感知器有反應)
03:54:52員警:等下我們吹吹看就知道好不好?
03:54:52原告:好啊好啊
03:55:04員警:我們用酒測器測試啦、比較準啦
03:55:06原告:好啊好啊⒉勘驗標的:
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2勘驗影片時間:2025/07/12 03:55:59;影片長度3分鐘勘驗結果:
03:57:20員警:確定沒喝?
03:57:20原告:沒有沒有
03:57:24員警:有沒有不小心喝到?
03:57:24原告:我喝檸檬汁、柳橙汁而已⒊勘驗標的:
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4勘驗影片時間:2025/07/12 04:01:59;影片長度3分鐘勘驗結果:
04:02:08原告:(原告飲用由其友人所購買之礦泉水)
04:02:57員警:你有喝酒嗎?
04:02:57原告:沒有阿
04:03:06員警:(員警手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定沒有吼,那我跟你講一下拒測罰18萬,然後車會扣2年不能上路、牌會扣兩年啦,然後0.15以上到0.18扣車,沒有公危,0.25以上就公共危險罪,會逮捕、會移送,現在4點03,宣讀完畢簽名,這邊是確認飲酒結束、這邊是確認拒測效果有沒有問題,這是問你有沒有喝酒啦,結束時間,阿你說沒喝對不對?
04:03:46原告:對阿
04:03:48員警:那就是現場宣讀拒測法條,沒有問題幫我
簽名一下
04:03:49原告:(原告簽名)
04:04:17員警:開始進行了,我這邊給你看喔(手持酒測
器)、乾淨的吹嘴檢查一下
04:04:18原告:(原告持續喝水中)⒋勘驗標的:
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5勘驗影片時間:2025/07/12 04:04:59;影片長度3分鐘勘驗結果:
04:05:06員警:(員警手持酒測器)你看歸零
04:05:21原告:(親自撕開吹嘴包裝、安裝於酒測器,又
繼續喝水)
04:05:42員警:我這邊一樣給你3次機會,3次機會都失敗就視為拒測、消極不配合拒測,這邊再繼續喝水也是消極不配合,我們這邊已經開始進行酒測的效果…
04:06:13原告:(第1次吹酒測器失敗)
04:06:28原告:(第2次吹酒測器失敗)
04:07:16原告:(第3次吹酒測器)
04:07:25員警:0.15,還說沒喝…扣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原告時,已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且員警於是日係擔服守望勤務並非臨檢,於攔查車輛時亦非一一攔停,僅對易生危害或已生交通違規之車輛進行攔查,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時,因引擎聲響過大疑為改裝車輛,遂予以攔查發現車内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檢知器對駕駛人檢測有酒精反應,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5mg/L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所附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稽,足認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事故予以攔停,並見原告散發酒氣等情事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固未逾標準值0.02m
g/L即未逾0.17mg/L,惟參以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可知,原告從遭攔停時對飲酒一事矢口否認,顯明知飲酒恐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仍僅為避免自己受罰而規避酒後駕車一事,經執勤員警考量執勤現場之客觀情狀,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始予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0頁),故員警對原告予以舉發而未僅施以勸導,當已考量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將有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乃逕為舉發,堪認無裁量濫用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