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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32號原 告 賴俊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90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1時「2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往南)行駛至「中油加盟台糖萬里溪橋」加油站旁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長橋路口」,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適為在其後方執行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尾隨並予以攔截,且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5RB90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嗣於114年1月21日以郵寄方式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1日前,並於114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3日(機關收文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1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9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1月12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路萬森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警車鳴按喇叭,原告靠邊停車之後,警員趨前盤查聲稱原告先前在中正路1段長橋路口闖紅燈,當場未表明身分又舉不出證據,又沒有給原告異議紀錄表,只給原告1張註明拒簽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本案裁罰依據為事後由警察提供距離事發現場數百公尺遠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非經以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警察為何不提供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且非當場攔查舉發。警員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始影像模糊不清,經該警員「放大推估」系爭車輛是否進入路口或是否違規,並沒有明確之紅燈顯示畫面與車輛位移位置關聯,屬推測性證據。根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證據資料應有客觀可信性」,本案僅依模糊不清無法客觀辨識之影像畫面進行事後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證據明確性原則。且違規之認定應以「可供客觀判斷之明確證據」為依據,而非由執法人員主觀推估為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違規事實應經適法調查與通知程序,本案並無於現場舉發,亦未提供清晰影像佐證違規,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告權益受損。

3、被告提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指稱違規地點,與被告提供舉發影像位置和實際事發位置不相符,原告在行經實際事發位置後就靠右行駛鄉道,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1:24:58時,系爭路口號誌燈由綠轉黃,11:25:02時,系爭路口號誌由黃轉紅,11:25:04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亦即系爭路口號誌燈轉顯示紅燈以後約2秒,系爭車輛方通過停止線,本案違規事實無疑。

2、本案係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全程目睹違規過程後趨前攔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提供輔助證明之用,違規事實仍應以員警現場觀察為依據。另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係發現原告違規後,因考量當場攔查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遂尾隨系爭車輛至較安全處方予以鳴喇叭示意停車,原告堅稱本案係逕行舉發,想藉逕行舉發證據要求方式之不同,混淆攔查程序以求違規不成立,顯與本案舉發程序不符,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2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40001496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2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40001496號函敘明:「…二、本案旨揭車輛於114年1月12日11時30分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長橋路交叉路口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查員警提供採證影片,旨揭車輛於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位於停止線前卻仍超越停止線續行駛至銜接路段,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頒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次查陳訴人提供照片黃燈亮起時仍未通過路口,未提出有效證據以證其主張未闖紅燈。」;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含放大畫面〉所示,亦足認:

「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1/12(下同)11:25:02,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黃燈,警員所目睹之該車輛(即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旋於11:25:03,系爭路口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未通過停止線,迨11:25:04,其始通過停止線。」。

4、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至於原告於前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所附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號誌為圓形黃燈,而無從排除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一事。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違規事實既係闖紅燈,則縱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所為之舉發(即「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屬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即「當場舉發」);再者,警員用以加強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即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雖非十分清晰,但仍足以辨識系爭車輛闖紅燈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誤認本件非當場舉發,且空言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明確性原則」,自無足採。

⑵按交通違規之地點,往往無從如「房屋」可依門牌號碼予

以精確描述及記載,是基於兼衡受處分人之權益保障及行政成本之考量,如就交通違規地點之記載足以特定該違規事實,且不致使受處分人產生誤認時,則縱使交通違規地點之記載未臻精確,亦非違法,是原處分就「違規地點」雖載為「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長橋路口」,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及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應可得知「違規地點」係「中油加盟台糖萬里溪橋」加油站旁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故仍具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不致影響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