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36號原 告 康順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4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與建國北路3段93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見行人通過,且有停車看左右沒人再通過,不料右轉後即被警察攔下來,當時原告表明立場,也有遵行路權,警察就直接開罰單,原告未簽名,請警察把罰單寄到家裡,迄今仍未收到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3至9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右側行人已踏進行人穿越道,惟該車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行駛,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又員警完成製單程序後,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並登載於通知單內,即視為收受,故本案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在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⑴12:05:26:影片開始。員警站在公車停靠區路旁。
⑵12:05:30:左側畫面可見有一巷弄匯入道路,巷弄口地面可見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
⑶12:06:55:有一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走近行人穿越道。
⑷12:06:58:系爭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時有2 部
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前一部機車(下稱A車)已通過停止線,後一部機車(紅箭頭處,即系爭機車) 尚未到達停止線,系爭機車與前方A車距離約2部機車長度的距離。
⑸12:06:59:A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
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一端。
⑹12:07:00: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至道路行駛。系爭機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行人約1組枕木紋。⑺12:07:02:員警走到道路上欲攔停,A車已通過員警。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至道路上。
⑻12:07:03:員警以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
警:大哥,欸你剛剛有個行人在過你怎麼沒有禮讓他?男:那個?警:那個紅色衣服的。他在過馬路啊。
男:欸我是看左邊那個…警:你旁邊停一下。車子你的嗎?男:我太太的啊。
警:你太太的。
男:…我是看外面的啊。
警:大哥身分證報一下好不好。
男:(報身分證字號)。不會啊我們也不會故意啊。騎
車騎這麼久了。也不是說有…警:康順盾先生?男:對對。行人我們也…我們老了…我們也常常在走…過馬路我們也自己會注意啊。
警:對啊,騎車也要注意啊。
男:對啊,剛才是看左邊那個…也不要這樣啦…有看到我會讓他先過去啊。
⑼12:08:2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⑴12:08:26:影片開始。
警:大哥不好意思要開單喔。
男:不要這樣啦。我…剛才就看左邊啊。也不是說我故
意就搶著不讓他過去,你看他在我後面我才沒有看到,我就看左邊有沒有人、有車過來啊。
警:這樣喔。大哥不好意思喔。還是要禮讓行人啦。
男:我知道要禮讓行人,我假如有看到他在旁邊我就讓
他過去,我怎麼會…警:車子是顏小姐的嗎?男:對。
警:那個康順盾先生,(唸出車牌號碼),在龍江路35
6巷跟建國北路3段93巷口,行人穿越…男:我問你一下,你剛才看到說…我離他那麼遠。
警:欸還蠻近的欸,3個枕木紋啊。
男:你可以調資料看沒關係。你假如認為這樣那麼嚴格
也沒關係,因為剛好我就是停在那裏在看左邊,你看就知道了啊。
警:啊你也要看右邊啊。
男:看左邊、看右邊,啊右邊他剛好是我已經過來,他在我後…你看我會沒有看到他。
警:好啦大哥,給你看一下喔,356巷跟建北3段93巷口。
男:沒關係,你那個…沒關係我到時候去申訴就好。
警:大哥你要簽名嗎?男:我不要簽。
警:那你要收嗎?男:我到那個…讓他去…我再到那個監理所。
警:OK那大哥我跟你講一下你權利,康順盾先生駕駛普
重機,在龍江路356巷跟建北3段93巷口不禮讓行人。我要先講完…到案日期是114年2月21日前,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單位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舉發員警是我本人李宗哲,舉發日期114年1月22日,大哥這樣就可以了。
男:這個罰是罰多少錢?警:這個詳細金額是監理站裁罰的。
男:對啊,你這樣我一定會去申…⑵12:11:26: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3⑴12:11:26:影片開始。
男:你們一定有密錄器的嘛。
警:對啊,我都有錄到。大哥這樣就可以了。注意安全。這樣就可以了。
男:我就跟你講嘛,我們已經有停了嘛。啊他就繼續走…
你叫我們…過年這麼多人…哪有故意要衝過來,你看我騎車就知道了嘛。
警:好大哥可以了謝謝。
⑵12:12:3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依勘驗結果顯示,12:06:55已有行人走近行人穿越道,至12:06:58秒行人已進入穿越道區域,此時雖前方A車已通過停止線進入穿越道,但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具備充足時間與空間可作出暫停讓行之行為,然12:07:
00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顯見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迫使行人只能停留於穿越道一端而無法優先通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見行人通過,並稱已停車查
看左右無人後始行駛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於12:06:58行人已明確進入行人穿越道,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穿越,即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再者,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即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隨時觀察道路兩側及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保持隨時可停讓之狀態,以避免危及行人安全。本件原告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行人已進入穿越道並佇立於其中,其理應注意並暫停讓行,卻仍逕自駛入穿越道,與行人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迫使行人停步讓車,顯示其未盡行經路口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原告此舉不僅違背道安規則之明確規範,亦影響行人依法所享有之優先通行權,對行人路權造成嚴重侵害。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迄今仍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既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即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註記於舉發通知單簽收欄(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4年2月21日前到案,被告遂於同年7月11日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