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39號原 告 王家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尚非適法,經舉發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被告乃於114年9月17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書並為答辯,然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重新製開之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民眾於113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9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前,並於113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原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尚有未洽,爰重新踐行送達程序,被告乃於114年9月17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㈠原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駕駛人戶籍址,依道交條例規定,1
12年6月30日以後之歸責記點,記點對象既已改為駕駛人,舉發通知單應送達駕駛人戶籍地址,自修法後原告所有罰單均送達新莊區雙鳳路戶籍址,惟獨本案逾250日未收受,原告在114年5月29日提出申訴,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10條合法送達,逕行裁罰,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採證照片顯示前方機車阻擋,若系爭車輛加速通過恐追撞前
車,又後方機車緊貼,若系爭車輛緊急煞停將導致後車追撞,故現場情境客觀無法煞停,原告採穩定速度通過係為避免事故,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不予處罰」。
㈢再依採證照片擷取行人動態接近後之瞬間,未證明系爭車輛
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當下距離行人不足3個枕木紋,亦無法排除行人「主動快速靠近」因素(時間差爭議),另照片未含比例尺,無法測量實際距離。
㈣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判斷車身
長度與位置基準點、無法還原行人移動軌跡與相對距離、被告僅憑有瑕疵之證據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應全面考量事實及證據,並依據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實性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原舉發通知單首次送達原告時有未洽之處,然舉發機關嗣後
已於114年7月21日將該通知單重新正確送達原告位於新莊區雙鳳路之住居地址,況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即向被告進行陳述,被告經重新審查違規事實後,於114年6月16日製開本件裁決書,並無於原告未陳述意見前即逕行裁決情形,是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當。
㈡觀以檢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中已可見一名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作好隨時減速暫停之動作,並提高注意程度,若原告當時有減速甚至暫停,必能查看到行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項)……;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22894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34705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0:01:2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為綠燈,檢舉人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20:01:21至2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超越公園路之停止線;20:01:27至38秒許,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朝新泰路方向左轉,檢舉人機車在其正後方,並因對向直行之來車,系爭車輛不時煞車停等;20:01:39秒許,見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該行人)走下新泰路人行道通過路面邊線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則左轉駛至公園路之對向車道,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1台機車車身之長度,檢舉人機車在其後方;20:01:40秒許,該行人行走至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系爭車輛繼續轉彎,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20:01:41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車輪前懸自第4個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約在雙黃實線延伸處),該行人則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處;20:01:42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左後車輪駛至第3個及第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該行人則走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20:01:43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檢舉人機車則停駛讓該行人通過;影片結束於20:01:46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96頁、第99-113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輪在第4個枕木紋處,與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之該行人,距離僅約2個白實線及2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即約240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0公分×2=240公分);再者,斯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既在雙黃實線延伸處,而新泰路雙向均僅有一車道(本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距離已近車道中央之該行人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則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為明確。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1台機車車身長度時,該行人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嗣該行人繼續行走至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時,系爭車輛仍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且並無物體阻擋於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核無不能注意到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走來之情事,惟原告猶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則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違規,仍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加速通過恐追撞前車,若緊急煞停則可能導致後車追撞,依現場狀況客觀無法煞停,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所謂「危難」,則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自不得主觀認定其行駛不致影響行人通行而搶先通過,否則即形同容許駕駛人以主觀判斷取代法定停讓之義務,將使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路權形同具文,嚴重影響行人之交通安全;另後方縱有其它車輛駛來,因後車駕駛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是原告亦不得以「避免後車追撞」為由,規避依法應停讓行人之義務,甚者,原告後方車輛即為檢舉人機車,而檢舉人見狀即依法停駛讓該行人先行通過,顯見本件根本無任何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無足憑採。
㈥末原告主張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卻逕行裁罰
,違規日距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日已逾250日,超出合理期間,原告因而喪失法定申訴及防禦權利云云。惟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送達或交付原告,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原告,至舉發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並不影響處罰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未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之戶籍址即逕行公示送達,而有未合法送達原告之情形,惟於重新審查後,舉發機關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已於114年7月21日將原舉發通知單補送達予原告,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5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3470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71-72頁),被告亦於114年9月17日重新製開原處分;再者,原告實已於被告作成處分前之114年5月29日即向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陳述意見及辦理歸責之權益並未受影響,且被告並未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裁決處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時補正,且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