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42號原 告 塗志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B3367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3年11月5日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應為贅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B336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未違規行駛變換車道進入連貫車隊中,有打方向燈也
並非強行插入,且道路又是虛線可跨越,也沒造成後方煞車導致追撞。檢舉車輛及前方大巴士中間間距應有60至70米寬,應非連貫車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影像內容顯示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呈現緩慢行走
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左側向右插入連貫車隊,違規屬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
911072號函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故本件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觀諸其規範意旨,係在駛出主線的車輛已形成連貫車隊時,車輛本應於末端依序排入,若未依序排隊而自旁切入行列中段行駛,即足以破壞依序通行之秩序,增加追撞等交通風險。是以,本款所稱「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以出口處已形成連貫車隊為其前提。倘未形成連貫車隊,車輛之間仍有相當空隙足供車輛安全併入,難認增加後車追撞之交通風險,自不該當本款規定。
㈡原告之駕駛行為,不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
檔案「(系爭車輛)1030_2013F_OOO-OOOO_國一南下40KM_違規切入連貫車流_Compressed」共6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6】),時間分別為20:13:15、20:13:17、20:13:25、20:13:32、20:13:34及20:13:36。畫面中可見各車道均呈現車多狀態,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灰色小客車亦向右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灰色小客車速度緩慢地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以切換至路肩。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側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約有3組穿越虛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3公尺;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共約9公尺),並拉開至約5組半的穿越虛線(共約16公尺)。兩車中間的灰色小客車因持續往右外切至路肩,速度緩慢,致系爭車輛與檢舉人的距離持續拉開至約八組的穿越虛線(共約24公尺)檢舉人的車輛在灰色小客車完全向右切之後,才又繼續往前,拉近與原告的車輛距離。
2.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固呈現車多之狀態,惟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灰色小客車自開啟方向燈向右側外切時起,以緩慢速度行進,致外側車道車流之行進狀態已出現空隙與間斷,可認檢舉人前方連續車隊已被灰色小客車所截斷。再就原告與後車之距離觀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之時點,二車之前後距離約為3組穿越虛線(約9公尺),旋即拉開至約5組半(約16公尺);嗣因兩車中間之灰色小客車持續右切且行進緩慢,二車距離再拉開至約8組(約24公尺),而檢舉人車輛係於該灰色小客車完成外切後,始再向前並拉近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可見系爭車輛駛出主線時,該處車輛之間的距離已顯著擴大,形成足供車輛安全併入之空間,足認車流已失去連續性。況且,系爭車輛切入後,因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甚遠,業如前述,未造成後車有反應不及須緊急煞車之情狀,復無釀成追撞等情事發生之可能,自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規範射程範圍。因此,該處車流難認已形成「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之連貫車隊,原告之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3.至被告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主張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該函示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揆諸其文義與脈絡,所指涉者係在連貫車隊已形成之前提下,說明插入車隊中間不以強行急切或迫使後車緊急煞車為必要,縱係使用方向燈、緩慢漸進切入,或利用隊列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生之間距而切入,仍可能構成違規。然而,參諸前開說明,該函釋應以「連貫車隊形成」作為前提要件,始符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規範意旨,否則即有逾越母法意旨或增加法所無限制之違法。因此,系爭車輛切入時,該處既未形成連貫車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被告不得逕依此認定原告該當違法行為。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