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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43號原 告 崔騰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70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重領牌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4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70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已繳納,本院卷第79、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罰單照片完全無法辨識,甚至連車牌都無法辨別,不知道行人在照片中何處,只用箭頭標示很難讓人信服。通常我都會減速,採證影像可以看到系爭汽車煞車燈是亮的,我右邊停一輛車子,視線完全被檔到,通過路口時我不敢緊急煞車,怕後面機車撞到我,而且我經過後行人才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畫面中為雙向各1線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範圍,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與第2個枕木紋間,有1名行人正準備通過,系爭汽車行經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與右側行人之距離僅約2個枕木紋,嗣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行人,該名行人隨即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M177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5月1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細)、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2-123、129-13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可以看到系爭汽車煞車燈是亮的,我右邊停一輛車子,視線完全被檔到,通過路口時我不敢緊急煞車,怕後面機車撞到我,而且我經過後行人才動等語。然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行人舉手示意要我先行通過,我就照辦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有看到行人示意,或視線被檔到,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②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科學儀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且前方路口地面劃有行人穿越道(見圖1)。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8:37:17,可見一名行人立於右方第一個枕木紋與第二個枕木紋之間,面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此時該名行人與系爭汽車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2)。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名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系爭汽車未禮讓該名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接續向前行駛,期間未見該名行人示意系爭汽車先行通過,系爭汽車通過後,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3、4、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2-123、129-13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個與第二個枕木紋間,面朝行人穿越道方向,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本院卷第129頁圖2),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31頁圖4)。③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院卷第129頁圖2),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原告應清楚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右側有行人在其上,並應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其視線完全被檔到,通過路口時怕後面機車追撞不敢緊急煞車,其經過後行人才動等語,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