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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44號原 告 沈柏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汀洲路1段與莒光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30日檢舉,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2月1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因對向車道違規併排停放之銀色舊款賓士E系列車輛阻礙通行

,為閃避該車略向左偏移,致輪胎壓線。原告並無任意駛入來車道之主觀故意,僅係基於行車安全所作反應。

㈡該檢舉車輛反覆出現,並於多路口違停,原告當日目睹其停

留行為,構成釣魚式檢舉,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正當性,被告未查明事實全貌即依據片段錄影裁罰,構成事實認定錯誤與裁量濫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路段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

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自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所述因當時對向車道來車為閃避該車,故至輪胎壓

線,然於檢舉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況如對向車道有車行駛,更未能跨越分向線行駛來車道。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段之地面繪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該分向限制線並駛於對向車道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對向車道違規併排車輛阻礙通行,為閃避該車略向左偏移致輪胎壓線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該路段之對向車道上,未見原告所指稱之併排停車或其他足以迫使其偏離遵行車道之障礙物,原告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信。且縱使道路前方一時有通行受阻之情形,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管制,採取減速、停等或其他合法且安全之處置,以維持分向行車秩序,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是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