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46號原 告 王智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3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26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未成年之周姓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114年5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行為時同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同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77、85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光線黑暗,系爭路口無號誌,伊已確認左右均無行人欲通行,並已踩煞車減速通過,突然系爭行人由左側路邊衝出疾速欲衝越馬路,伊因完全無反應之時間,致與系爭行人發生極其輕微之摩擦,事發後其父母表示系爭行人並無受傷;伊有母親需奉養,及房租、車貸本就經濟壓力極大,吊扣駕照1年將使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監視器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20:16:22秒許系爭路口無號誌管制,光線尚屬良好,並無明顯昏暗情形,有3名行人(1為成人,2為小孩)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上,且周圍無障礙物阻擋;於畫面時間20:16:24至26秒許,靠近行人側之車道的白色車輛已停讓,3名行人遂起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其中著黃色衣服之小孩即系爭行人向前奔跑至第4根枕木紋,此時位於對向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內黃色網狀線上;於畫面時間20:16:26至27秒許,系爭行人繼續奔跑至第5根枕木紋(另2名行人似看見系爭車輛前來而於第2根枕木紋位置停止前進),但系爭車輛未明顯減速即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左側車頭約在第4根枕木紋,右側車頭則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20:16:27至28秒許,系爭行人遭撞擊後向前撲倒在地,系爭車輛仍未明顯減速並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89至97頁),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至71頁)。又系爭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確認有臉部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由上開畫面呈現內容可知,系爭路口並非毫無燈光,且系爭行人係著黃色上衣,另1名行人係著白色上衣,並已開始行走,理應可為原告輕易看見有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於調查紀錄表中亦自承有看到左側行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應依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卻未注意及此,逕行進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系爭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明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經濟產生影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應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