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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47號原 告 陳俊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RC0000000號、第RC0000000號、第RC0000000號、第RC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據採證錄影資料,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填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之說明三所附條文內容,判定原告在相同地點、相同行為之4案皆為闖紅燈,然由該分局舉證影像中可看出原告是在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靜待在人行道路旁,等八堵路127巷口所設燈號轉為綠燈,且在機車及行人全數通過後才2段式緩慢左轉,此與前揭條文內容:「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迥異,故就法與情理不應判為闖紅燈之案件。

2、不是闖紅燈之理由如下:⑴由光碟影像檔可以看出4案件系爭車輛均是綠燈時先行超越

停止線,並靜停在人行道路旁,等八堵路127巷口所設燈號轉為綠燈,且在機車及行人全數通過後才2段式緩慢左轉,並非被告答辯書內容所指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等行為。

⑵若為左轉闖紅燈,則須先偏右行駛至人行道路旁再偏左左

轉,如此蛇行增加車禍危險性不合常理;再者,系爭車輛於光碟影像檔中乃尾隨最後一輛2段式左轉機車後方跟隨左轉,若為闖紅燈應該在機車前方,更可佐證非闖紅燈。⑶交通部對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重新檢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第五項: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第六項: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⑷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顯示單一時間點

,若查看每一案件之車子停靠時間點與左轉時間點,兩者間有秒數之差距,即可佐證不是闖紅燈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復略以:查旨揭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交通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路口科技執法所舉發,經審視錄影畫面,認定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敘明如下:⑴第RC0000000號:114年2月24日18時52分在八堵路127巷口

(往七堵方向)闖紅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

⑵第RC0000000號:114年2月24日8時29分在八堵路127巷口(

往七堵方向)闖紅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

⑶第RC0000000號:114年2月18日8時26分在八堵路127巷口(

往七堵方向)闖紅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

⑷第RC0000000號:114年2月17日8時23分在八堵路127巷口(

往七堵方向)闖紅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

⑸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規定,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案經重新審視舉證影像,影像係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旨揭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且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檢附舉證影像檔案1份。

2、經審視違規事證,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3、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先行超越停止線,待八堵路127巷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2段式左轉,而否認有原處分一至四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4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至四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單數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422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先行超越停止線,待八堵路127巷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2段式左轉,而否認有原處分一至四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均顯係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進行左轉,是原告所稱係於綠燈時先行超越停止線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4年2月17日8時23分 ②八堵路127巷口(往七堵方向)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①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 ②114年4月4日前 ③114年2月21日 114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RC0000000號(原處分一) 2,700元 2 ①114年2月18日8時26分 ②八堵路127巷口(往七堵方向)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①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 ②114年4月6日前 ③114年2月21日 114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RC0000000號(原處分二) 2,700元 3 ①114年2月24日8時29分 ②八堵路127巷口(往七堵方向)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①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3日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 ②114年4月17日前 ③114年3月3日 114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RC0000000號(原處分三) 2,700元 4 ①114年2月24日18時52分 ②八堵路127巷口(往七堵方向)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①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3日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 ②114年4月17日前 ③114年3月3日 114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RC0000000號(原處分四) 2,7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