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50號原 告 林正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83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並追加被告114年7月14日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83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14年5月28日由原告本人簽收,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4年5月29日起算,末日為114年6月27日。然原告遲至114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原告不服被告114年7月14日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追加訴訟之前提在於,必須係原起訴符合法定程序,亦即合法起訴後,後續之追加方屬於合法,倘若本訴非屬合法起訴,因原訴訟並非合法起訴,則其後以原訴訟為本訴所為之追加之訴,自無法予以追加。
㈡、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定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並於114年8月26日,具狀另對甲處分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內容並記載希望兩張協商,以罰鍰來代替牌吊扣,顯屬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而原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已遭本院不合法駁回,則後續追加之聲明撤銷甲處分部分屬於追加之訴,自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甲處分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惟因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原告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則有關原告此部分所追加之訴訟,雖經駁回,仍得俟此部分追加之訴訟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該確定裁定結果及原告是否遵期向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78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