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52號原 告 黃聰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7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2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8月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47、51、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騎系爭機直行經無交通號誌的○○街單行道,訴外人陳○○(下稱陳○○)匆忙跑過馬路(非穿越人行道),未善盡注意責任,不看來車,當時傍晚天色昏暗,有很多車過去,我跟著過去,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我是受害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等件,系爭機車沿○○街○段東向西方向往系爭路口行駛,陳○○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路口為無號誌運作路口。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黃網線處時,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陳○○原係以正常步伐行走,接近道路中央時才加快腳步以小慢跑穿越前進,然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陳○○先行通過,直接碰撞對造行人,致陳○○受有傷害。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至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1A325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66、69-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0-111、117-12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騎系爭機直行經無交通號誌的系爭路口,陳○
○匆忙跑過馬路,非穿越人行道,不看來車,當時傍晚天色昏暗,有很多車過去,我跟著過去,反應不及,我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系爭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行走於上(見圖1)。中上處之畫面時間(下同)17:06:32,可見一名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見圖2)。該名行人立於原地左右查看數次,17:06:48,該名行人起步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此時系爭機車與該名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3)。17:06:49,該名行人開始於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名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系爭機車未停駛禮讓該名行人,而亮起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偏移(見圖4)。17:06:50,系爭機車碰撞該名行人(見圖5)。碰撞後系爭機車與該名行人均摔倒在地(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111、117-121頁)。依勘驗內容,陳○○原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數次查看道路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圖2),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陳○○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本院卷第119頁圖3),其後陳○○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陳○○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並與陳○○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9-121頁圖4-6)。
2.經核,①陳○○在行人穿越道右側數次查看道路狀況,其後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奔跑,原告指稱陳○○不看來車匆忙跑過馬路而非穿越人行道等語,顯非事實。②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6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勘驗結果,當時天色明亮,視距正常,原告與陳○○間並無遮蔽物,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陳○○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陳○○,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