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53號原 告 莊景翔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 表 人 張耀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6P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4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掛1面牌子於身前,牌面寫有面相合婚各1,000元、手相500元、點燈諮詢1,000元等文字,先行告誡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次巡經該處,見原告仍位於該處,故認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6P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地點及時間,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3日填製「交通違規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6P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站在臺北市松江路郵局騎樓與人行道中間的斜坡,嗣於6時20分許,警員前來要原告不要拿餅乾盒子背面寫字站在那裡,原告回答未妨礙人車通行,也無出聲擾亂社會秩序安寧及放桌椅招攬算命,為何要離開?警員回答不出來,只說有民眾報案,原告認為沒有妨礙行人通行,應該是有人亂報案,後來警員便離開,約10分鐘後,2名警員又前來說原告這樣算攤販,開原告罰單,原告覺得如果手拿餅乾盒子背面寫字(面相、合婚、手相、點燈諮詢)要被開單,那麼常常看到有人在發傳單(直銷、房仲、保險、健身房)是否也不行?原告就問警員,警員回答如果看到發傳單也會取締開單,原告覺得人民有在戶外活動、工作的自由,警員行為嚴重侵犯人權,原告到市政府申訴,提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處罰對象是道路障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4種處罰對象:車輛所有人、車輛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原告沒有妨礙人車通行。
2、原告於8月1日至被告處拿原處分時詢問交通組警員,其回答行人行、住、坐、臥都不能擋到人,否則就違法。原告又問如果2個人站在人行道聊天也不行嗎?這種言論很離譜,可能是為了袒護開單警員。如果有人在人行道左側發傳單,原告要經過會走中間或右側,這哪有妨礙通行的問題?最後再次強調,6月1日晚上6點多郵局並未營業,原告站在松江路郵局騎樓和人行道中間斜坡的位置,並沒有妨礙到任何人,另交通組警員表示6月1日可能是有人誤報案,以為原告是大罷免活動人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違規地點於松江路與民權路口,其周邊屬行天宮「算命街」範圍,原告於上揭地點以其專長(面相算命等)懸掛算命告示牌於胸前(內容有專長項目及價格),屬移動式招攬生意行為,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2、本件建議維持原處分,避免周邊再發生類似行為,以維護周邊行人交通秩序及地下算命街商家權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牌面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9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61626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2、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其於前揭時、地懸掛算命告示牌於胸前(內容有專長項目及價格)為論斷依據;惟原告雖懸掛算命告示牌於胸前而屬招攬顧客之行為,但與「擺設攤位」之法條文義顯屬有別,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當屬有違;至於原告之此一行為是否違反其他規定,則要屬另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