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56號原 告 劉猷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與撫遠街255巷處,因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林啓志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下唇受傷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案發當時是因行人即訴外人突然衝出才導致事故,事發後該名行人有至醫院檢查,並無大礙,原告亦已與其和解,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預防車禍發生,原處分導致原告無法駕駛計程車維持生計,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因未禮讓訴外人先行,致其前車頭與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使訴外人下唇受傷,而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致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47至49頁、第8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第一車道南轉南左迴轉,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沿撫遠街與撫遠街255巷南面之行人穿越道上西往東直行,系爭車輛在與訴外人間距離顯未達1車道寬之近距離處未停讓而逕行迴轉,撞擊訴外人之左側身體,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業據訴外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本院卷第97頁)亦可見,於系爭車輛迴轉過程中,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97頁照片編號2),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讓,反而繼續迴轉進而撞擊訴外人左側身體致其倒地(本院卷第97頁照片編號3至4),核與訴外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訴外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其前開證述堪認屬實。
2、以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不清楚行人行走何處,也不知道前車頭擦撞對方何處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其在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迴轉時,根本未曾留心注意有無行人正在穿越,並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原告徒於事後以訴外人突然衝出才導致事故云云卸責,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一事,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