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57號原 告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祐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AC224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AC224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於臺北市百齡橋(下稱系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系爭車輛有「牌照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1ZAC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4年4月24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15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因營業牌欲改成自用牌,故去士林繳銷並驗車,第1次驗車未過,須重新審驗,因士林監理站場地設計不良,不允許在裡面迴轉,須在外面繞一圈方可以進去重新檢驗,因此才會於監理站外發生事故,而遭開此紅單,非故意無牌行駛,檢附原車號000-0000繳銷書及000-0000牌登書以證實當日確係辦理繳銷及重新領自用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084108號函,有關停駛轉繳銷登記須由辦理人持公司相關文件及辦理人身分證,至異動櫃台辦理相關登記。另車輛如繳銷後須上路,必須攜帶車主證件及車輛資料申請臨時車牌,懸掛後方可行駛道路。臨時牌應黏貼於前後車牌的牌框位置上,逾期不得使用,並於到期次日繳回就近監理機關,亦不得從事載客、載貨營業使用;而查士林監理站人員並未告知可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道路,此屬違規行為,應先申請臨時車牌並正確懸掛後再行駛道路。是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已使民眾或員警對於直接辨識其車號產生困難或誤認為其他車輛,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3、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9月4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08410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5、57、61至63、65、67、75至76、78、82至83、87、89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位於系爭道路之上,系爭道路既然屬於處罰條例上所定義之道路,則無車牌及車牌經註銷之車輛,若開上道路,屬於汽車未有牌照而駕駛於道路上之違章。
㈣、本件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且車牌經註銷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並且發生車禍,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舉發員警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且經原告自陳當時車牌因營業牌要改成自用牌,要繳銷車牌後並驗車,因一次未過,必須重新審驗,必須要去外面繞一圈才可以進去重新審驗,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然系爭車輛車牌繳銷牌照後。如欲駛往監理機關重新檢驗,依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應申請臨時牌照,其無牌照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車禍,業已構成牌照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章。
㈤、而原告主張當時場地設計不良,因須重新檢驗,並需要在外面繞一圈。然無論場地設計不良而須至場地外繞一圈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牌照既經繳銷無牌照。則其縱使需重新檢驗,亦須注意其該繳銷牌照之車輛是否行駛於道路之上,不能因檢驗之場所設計動線不良,須至外面迴轉重新進入進而主張其並非於道路上行駛。況能駕駛自用曳引車者均擁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汽車無牌照不能行駛於道路上必定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該處設計有疑主張其免責。又其主張經監理站人員表示須在外迴轉等情,然經被告函詢該監理單位(見本院卷第87頁),經回覆並無告知可駕駛為懸掛號牌之車輛於道路,且於道路上行駛必須申請臨時車牌,而系爭車輛駕駛明知其並未有臨時車牌仍上路行駛,仍對此部分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