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林舜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E90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0頁)。惟原處分業由被告機關人員於113年8月30日會晤原告時,在會晤處所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30日,而原告住所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0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後,固重新製開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E9071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自行更正刪除處罰主文欄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2、3款及第67條之記載,另增列原處分執行情形之記載。
惟前述增列之記載,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至上開刪除記載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主文而來,對於原告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並無重為決定之意,故前揭重新製開之裁決書,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屬於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