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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61號原 告 陳華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30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何清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因而肇事,遂於112年10月27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7、69、7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即繳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期間未再收到任何通知及罰單,亦未再有任何違規,因當時當事人雙方均未受傷,系爭車輛亦僅輕微刮傷,故以為本案已結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9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系爭路段監視器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畫面時間17:20:13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訴外人車輛後方時,訴外人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緩速前進向右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7:20:15至16秒許,訴外人車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緩速前進向右變換車道,在右前輪已壓到車道線後,隨即又向左側靠回到原車道(但仍打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適跨越雙黃實線欲自訴外人車輛左側超車,同時一輛貨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畫面時間17:20:17至18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向前,當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左側、兩車呈並行狀態時,似因對向車道貨車持續駛來,系爭車輛車頭遂迅速向右切入原本車道,在此期間,訴外人車輛適又更往左側靠(但仍是打右側方向燈),因而兩車相當貼近;畫面時間17:

20:19至20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車輛似因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略往右側偏移,隨後兩車暫停於車道上;畫面時間17:20:36至17:21:07秒許,原告與訴外人下車察看碰撞位置(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認原告係因利用對向車道超車,復因對向車道有一輛貨車持續接近,原告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而切入至訴外人車輛前方致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核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舉發機關有另案舉發,本院卷第66頁),但尚難評價為係「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並不可採。又原告112年10月12日接受舉發機關調查上開碰撞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已陳明其現住地址(非戶籍址,本院卷第64頁),舉發機關嗣後於同年月2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主地址為上址(本院卷第66頁),但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上址而是送達原告戶籍址(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請被告查報原告是否可從中華電信通報系統得悉其遭上開舉發而仍可認有收受上開舉發之送達(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並未查報,自未得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原告,則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的應到案日期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加重裁罰,亦有違誤。綜上,原處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先繳納,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