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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64號原 告 吳俊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

一、二、三、四)。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社區清潔人員,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40巷社區內之柱旁角落。原告係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停放,並未妨礙人車通行,員警未經查明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顯有違誤。又原告認員警執法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未當場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且警方公務車亦常有違規停車情事,員警執法標準不一,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如原處分一、二、三、四之違規情形,分述如下:⒈原處分一部分:

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⒉原處分二部分:

系爭車輛於黃線路段停車,且駕駛不在場,顯已構成違規停車。

⒊原處分三部分: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中正路劃有機車左轉專用車道,惟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逕自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⒋原處分四部分:

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樓車道口,該處供車輛通行,且駕駛人不在場,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4425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7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05562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6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9頁),均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停車並未妨礙人車通行,員警舉發有違誤。又員警未聽取原告陳述,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且警方公務車亦有違規停車,員警執法標準不一云云。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有以下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之部分:被告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8569號函(本院卷第91、123至124頁)、查獲照片3張(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經查,依上開查獲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乙情無訛,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應屬合法。⒉原處分二之部分:被告以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49D2G176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7134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43763608號函(本院卷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04351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聯、查獲照片1張(本院卷第151、153、157頁)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在黃線停車,且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之狀態乙節無誤。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處分三之部分:被告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而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606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4007號函(本院卷127、第129至130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附卷可查。是依查獲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有由中間直行車道逕自左轉之違規。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三,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處分四之部分:被告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3064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04351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155、161頁)存卷可參。是依查獲照片所示,原告確實停車於大樓車庫車道之出口,且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乙節無誤。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四,於法並無相違。⒌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顯有不合,要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被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規定,而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一至四,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