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69號原 告 鍾昕皓
詹坤穎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鍾昕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鍾昕皓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4P000000
00、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詹坤穎,就其不服原處分二部分,乃於114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詹坤穎為原告(第53頁)。則原告鍾昕皓及追加原告詹坤穎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鍾昕皓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駕駛原告詹坤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仁水隧道約156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被告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昕皓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詹坤穎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無主觀違規意圖,且行為並非出於過失,原告於正常行
駛狀況下開啟AEB(主動緊急煞車)系統,係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以科技輔助提升行車安全,完全符合AEB系統設計本意。AEB系統於隧道內因受警示柱或燈光影響而突發介入自動煞停,屬非人為可預見之「突發狀況」。原告於當下立即冷靜採取應變措施並恢復行駛,顯示其熟悉車輛操作,並非因疏忽或未了解系統即上路。是以,原告行為並非出於過失,依法不應受處罰。
㈡車輛系統出廠經政府核准,原告得合理信賴安全設計,原告
為一般消費者,購車及行駛時,自可信賴車輛安全裝置之設計與穩定性,並無義務再進行專業技術驗證或調整。駕駛人得合理信賴AEB系統可於隧道行駛中安全運作,並非駕駛義務疏忽。且原告作為一般消費者,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製造或設計瑕疵所生之法律後果。因此,被告以「未詳閱說明書即上路」推論有過失,顯有誤解,與一般合理駕駛注意義務不符。系爭車輛係因AEB系統誤作動自動煞停,原告無任何預見與控制能力,顯屬「突發狀況」。此種情形與駕駛主觀操作之「臨時停車」不同,不應作為違規認定依據。
㈢被告僅憑後方車輛檢舉影像,即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為由裁罰,未函詢車輛製造商或技術單位,查明AEB系統誤作動之原因、車輛製造商技術說明、系統運作報告、系統誤作動是否屬可歸責於駕駛之過失等,即逕行處罰,已違程序正當及職權調查原則,裁決應屬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影像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彼此間尚保持有穩定之車距。l5:l9:07時。
原告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至15:19:l0煞停,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緊急於原告車輛後方煞車,至15:19:12時方加速遠離,違規車輛突然急煞事實並無疑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違規事實如上所述,原告起訴狀雖主張無主觀違規意圖,惟就過失部分(如車輛系統操作了解後才上路部分)確未有任何著墨,被告認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TTACH1來文附件.mp4,本案影片上方開始時間2025/04/25/
15:18:59(下同)。勘驗內容:
15:18:59: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為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其行駛於隧道內,系爭車輛左方中間分隔島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呈現向前筆直延伸。
15:19:01: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維持一定距離,系
爭車輛左方中間分隔島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呈現向前筆直延伸。
15:19:0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左方中間分隔
島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略顯向右延伸的情形。
15:19:10:系爭車輛急煞,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左方中
間分隔島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略顯向右延伸的情形。
15:19:11:系爭車輛急煞,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左方中
間分隔島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略顯向右延伸的情形,行車紀錄器車輛因此亦緊急剎車。
15:19:12:行車紀錄器車輛急煞後。系爭車輛馬上加速向
前行駛,系爭車輛左方中間分隔島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明顯呈現向右延伸的情形。
15:19:14:系爭車輛加速離去,系爭車輛左方中間分隔島
上有設置警示柱,約一公尺有設置一個警示柱,前方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明顯呈現向右延伸的情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短暫煞車燈亮起
而有急煞情形(約4秒),但隨後即馬上加速向前行駛,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無故多次驟然減速之情尚屬有異。再參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隧道,系爭車輛左方中間分隔島上,約一公尺距離均有設置一個警示柱,且後續依隧道內車道上方設置之照明燈明顯呈現向右延伸之情,可認系爭路段確實略呈現右彎而非完全筆直之隧道路段,核以原告提出前揭日期與車廠業務人員反應系爭車輛自動煞停系統作用之對話紀錄、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1至47頁),確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前揭行駛途中,有原告所述因系爭車輛之主動緊急剎車系統誤認警示柱為障礙物或因隧道內有彎路路段致主動緊急剎車系統作用而有異常減速之情,且原告於短暫減速後隨即加速前行,尚難認有刻意對後車造成危險之舉。至被告所述原告未就車輛系統操作了解後才上路仍有過失一節,然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相關系統功能以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在正常使用下可注意或預期到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會發生主動緊急剎車系統異常減速之情,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所稱尚難認可採。
㈤是綜合本件事證整體觀察,原告於行駛途中雖有短暫減速,
但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而有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且若後車與其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間亦不必然會有距離驟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故難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為裁處,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