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71號原 告 合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凱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B10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B10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3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與樂全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認定系爭車輛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以掌電字第CAPB10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4年7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否認違規事實,然系爭車輛係因監理機關在換牌與驗車程序中,未指出未裝前車牌為違規,亦未要求補正,使原告相信該車輛符合法規,因而領牌上路。行政機關前開行為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又被告於裁決書並未回應關於前開信賴保護之主張,且原處分並未記載理由及適用法令依據,依法應撤銷。
㈡、又主管機關明知未裝車牌仍完成驗車及換牌,應受信賴保護,被告僅以無正式書面資料為由否定原告信賴主張,等同要求原告提供不可取得之允許違規證明,屬不當舉證門檻,違反公平原則。又本件已依規定補正,應審酌比例原則,原處分顯屬裁罰過重。而被告未告知紅牌之裝牌義務,使原告誤信,有違公平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為大型重機車,前後均應懸掛車牌,然其並未懸掛前號牌,舉發並無違誤,且經交通部公路局蘆洲監理站查復,本件核發牌照2面,原告違章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第3人鄭紹威之申訴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至49、69至70、73、75、77、79、
89、9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非可採: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基礎須有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1號)。
2、原告主張本件驗牌合格,驗牌時並未指出未懸掛前車牌為違法,後再以此舉發並裁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但查安全規則第39之2條規範: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70公斤以下。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300公釐以上,420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75公釐以上,100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45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38條規定。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而檢驗合格後,發與號牌,給予車主懸掛,並且發與兩面號牌。
3、由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檢驗項目,並未有懸掛號牌,而是就車輛本身車體之規格、登記、車身等情做檢驗,也就是說,是否懸掛車牌並非屬於檢驗合格與否之項目,當不能以未指出未懸掛前車牌為違規,即認為就監理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有所信任,進而主張後續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是經過檢驗合格而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該部分並無行政機關之信賴行為,無信賴基礎之存在,當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本件原處分並未記載理由與適用法令依據,違反相關規定。然查原處分簡要理由欄業已記載裁決所依據之法規(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處分已給予第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第3人於裁決前業已代理原告,且就舉發內容與舉發法規業經答辯,是以本件原處分本得不記載理由,而以相關違反法規取代之,原告主張當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回覆其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屬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業已知悉相關理由,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符合行政程序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監理機關理應告知其號牌需前後懸掛,監理機關並未告知,顯屬違法。但原告既然使用重型機車,對於號牌是否需前後懸掛之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知悉,並對此有注意義務,且並無相關規範要求監理機關需告知此一規範,原告既然為該車所有人本應知悉並注意此一情形,且於號牌換發時,一次發予兩面號牌,原告理應注意及此,但其並未注意,反要求無相關告知義務之行政機關需予以告知,顯非妥適。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後續業已將號牌合法懸掛,就此一狀況違規處罰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然原處分係處罰違規當下系爭車輛之違章行為,縱使系爭車輛後續有懸掛前車牌,亦不影響當時違規行為之判斷,況遵守交通規則本為用路人之義務,當不能就後續原告之補正行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前號牌未懸掛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