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72號原 告 仲崇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857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八街與民權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行人止步是否表示容許車輛先行通過,當行人於穿越道路
時,是否亦應負起注意周遭車流之安全義務,雙方各自遵循道路規範,方能維護整體道路安全。原告並未恣意妄為忽視行人安全極速行駛通過路口,促讓行人因閃避造成急迫生命危險。請求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還原客觀事實狀況。
⒉裁處單位認定未滿3公尺,為何足以認定未滿3公尺?⒊原告查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如此公務員草率行事
,是否罔顧原告權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左轉當前懸觸碰行人穿越道右端時,左方距離3根枕木紋線地方,行人左腳正好落在第3根枕木紋線,顯已符合取締標準之規定,是以本案之舉發無違,仍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6月20日函暨所
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1至109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至71頁)等證據資料,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即2公尺40公分),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該行人止步是否表示容許車輛先行通過,當行人於
穿越道路時,是否亦應負起注意周遭車流之安全義務,其並未恣意妄為忽視行人安全極速行駛通過路口,促讓行人因閃避造成急迫生命危險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與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均明文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正在通行,駕駛人必須暫停讓行,並不得藉口行人違規或號誌狀態而免除此義務。此一規範之核心,在於貫徹「行人安全優先」之立法精神。行人作為交通弱勢,其身體直接暴露於車流中,欠缺防護,一旦發生事故,所承受之風險與損害程度遠較受車輛保護之駕駛人為高。基此,立法者特將高度注意義務加諸於駕駛人,以確保行人最基本之生存安全。倘若容許駕駛人以行人應注意周遭車流為由,即得免除停讓義務,將使交通秩序中最脆弱的一環陷於險境,嚴重背離法規設計之初衷。是以,上開規範並非僅形式上要求駕駛人停讓,而係透過強化駕駛人之義務,以維護行人生命法益並確保整體交通秩序。
⒉觀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於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
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依通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可清楚辨識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縱使該行人因見有車輛行駛而暫時止步,其行為亦僅係出於自我安全之防衛考量,並不足以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義務之理由。蓋駕駛人基於駕駛車輛之高度危險性,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行人之動態狀態應保持觀察,並隨時作出暫停之準備,而非憑主觀臆測行人「可能不通行」即逕自駛過。倘若允許駕駛人藉此推測而不予停讓,將使保障行人安全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交通弱勢暴露於極大風險之中。準此,即使行人於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略為止步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所負之絕對停讓義務。
⒊再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行人明顯位於車輛左
側,原告卻仍持續行駛通過,未見有任何暫停動作,致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極為接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已對行人之通行安全構成實質危害,足認其對於系爭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所稱行人並未因閃避造成急迫生命危險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查無原處分所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規
定,影響其權益云云。惟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固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惟該瑕疵核與原處分處罰內容「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影響,並未損及原告權益,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原
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認無必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