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73號原 告 劉尚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延壽街口,因與訴外人黃宇祥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手掌擦挫傷、右膝部擦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訴外人因不明原因於路口斑馬線處自摔,且摔車地點與原告所在之位置尚有相當距離,原告並未跨越雙黃線或停止線行駛,更無紅燈左轉等違規情事,原告自始未認識訴外人自摔之結果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檢察官亦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訴外人駕駛000-0000號機車於系爭機車左前方摔車,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僅稍作停頓便駕車左轉續行離去,然系爭機車左轉行為與000-0000號機車摔車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亦因本案事故而受傷,況以交通事故之成立本不以發生碰撞為必要,原告既已知悉其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留於現場為必要處置,逕自駛離現場逃逸,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
3、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決議、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提案十參照)。
3、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61頁、第113至118頁、第12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BA084738_00000000000000000」:
【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為雙向單線道,22:09:34上方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由對向車道右側之巷子駛出,後亮起左側方向燈。22:09:39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輪壓在雙黃線上,於行人穿越道前左轉。22:0
9:40系爭機車忽往右側偏移行駛,並於22:09:42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口處停頓約1秒,始繼續左轉。
⑵、檔案名稱「CBA084738_00000000000000000」: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上。22:12:08前方號誌為綠燈,紀錄器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並於路口處右轉。22:12:11,紀錄器車輛於右轉過程,可見其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駛來,紀錄器車輛旋即倒在行人穿越道上。22:12:12系爭機車自紀錄器車輛倒地處旁緩速駛過系爭機車外觀為白色,系爭機車駕駛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22:12:14,系爭機車駛離現場,紀錄器車輛仍倒地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5至169頁)在卷可參。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其前輪壓在雙黃線上,於行人穿越道前左轉,適有訴外人駕駛000-0000號機車右轉轉入該路口,並旋即倒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忽往右側偏移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口處稍作停頓,即繼續左轉駛離現場等情,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機車行經路口處準備右轉,詎料於轉彎的過程中,發現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跨越雙黃線,騎在我方車道上,迎面向我駛來,當下我見狀後立刻剎車,但因為是在轉彎過程中剎車,所以最終導致我向右側自摔而人車倒地成傷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相符,而訴外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兩側手掌擦挫傷、右膝部擦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此有卷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可稽。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前輪即已壓在雙黃線上,並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始左轉,適有訴外人駕駛000-0000號機車欲右轉入該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而於行人穿越道上倒地成傷,已足認定。
3、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實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自始未認識訴外人自摔之結果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見,於訴外人駕車倒在行人穿越道上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忽往右側偏移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口處稍作停頓,方才繼續左轉駛離現場等情,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過訴外人時,雖然有注意到訴外人有摔倒,但不知道為何會倒地,認為跟自己沒有關係,所以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以前車輪壓在雙黃線上開始左轉,適有訴外人駕車右轉入該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而旋即倒在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已見及此,應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訴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訴外人因上開其所參與之交通事故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況且,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於事後徒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觀諸檢察官據以認定原告本件不知肇事之主要證據,僅為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相關資料,並未就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採證影像為勘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業已就上開採證影像當庭勘驗如上,並參以訴外人及原告前開所述,已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達於沒有合理可疑之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檢察官針對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刑事犯罪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