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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77號原 告 黃堃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3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臺北入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83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6日前,並於114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3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UBER派車行程擷圖,檢舉之違規時間原告在淡水載客,因違規時間不正確,增加舉證難度,實際發生時間可能在2月、1月,甚至更久以前,行車紀錄器最多1個月就洗掉,原告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3月底了。

2、依據檢舉照片,原告有印象當時因為前方200公尺左右有2台車離很近,應該有小碰撞,都閃警示雙黃燈,且左方進入國道方向塞車回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回覆查無車禍紀錄,有沒有可能是因為時間不對所以查不到,又或者因為小碰撞沒有傷痕,所以後來沒有報警,似乎都有可能。

3、依據舉發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的前1、2台車大概都因為好奇前方有2台車閃雙黃燈及回堵情況,明明要靠左往國道方向才對,卻都右靠擋住搶視野,卻打左方向燈而佔據前往右邊下匝道的路,原告因為前1台車左右亂晃,感覺危險,所以右偏閃避導致踩線。

4、事發地點在聯絡道上,原告感覺那個邊線很窄,比較像道路邊線,原告要往右邊下匝道,沒有回堵,又前1台車左右搖擺,故覺得閃避快速通過應該是避免佔用道路的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意見說明如下: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0

日9時12分,在國道1號北向(臺北入口)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系爭車輛違規時、地行駛路肩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⑵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因檢舉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

。」一節;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臺北入口匝道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原告並未提供主張時間錯誤事實之證明,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日期為114年2月20日,舉發日期為114年3月12日,原告所稱舉發有誤容有誤會。

⑶經重新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路肩之情,復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舉發機關查復採證資料顯示,本案確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無誤。

⑷此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674號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查復意見說明如下:⑴原告稱前方有車禍,車輛回堵,閃避前車導致行駛路肩等

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查舉發機關查復函未記載車禍回堵,而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9:12:36至09:12:43,系爭車輛前方未發現有車禍情形,車身部分由路肩違規行駛,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⑵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明文規定,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案違規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檢舉日期為114年2月20日,符合上開規定。

⑶有關本案違規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3、綜上所述,本件由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駛而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5項,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不正確,且因前方有事故,車流回堵,其為閃避前方左右亂晃之車輛始右偏閃避致系爭車輛壓到邊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第75頁、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67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台北交流道地圖、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單數頁〉、第123頁、第125頁)、檢舉明細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不正確,且因前方有事故,車流回堵,其為閃避前方左右亂晃之車輛始右偏閃避致系爭車輛壓到邊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臺北入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83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6日前,並於114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而就違規時間(114年20日9時12分)亦有前揭檢舉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

姓名、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即違規行為同日)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又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核屬常態。至於原告雖提出「UBER派車行程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而否認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之正確性,然上開「UBER派車行程截圖」並未顯示車輛之車牌號碼,尚難執之而認與系爭車輛相關,且原告亦未指出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同之時間為何,故原告就此所稱自無足採。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方車

輛均緩慢前駛之際,由前方車輛之右側予以超越,且於該過程中,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進入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即路肩),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原告所指左右亂晃之車輛,則縱然斯時因前方有事故致車流回堵,原告仍應循序前駛而非貪快行駛於非開放通行路段之路肩以超越他車,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顯不足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