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78號原 告 吳元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V2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52巷(下稱252巷)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予以攔停,並開立掌電字第A02K3V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7日前,並於114年5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1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V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適逢復興中小學放學時間,學校周邊放學車輛違停嚴重,經敦化南路1段巷口、學校停車場出入口均有違停車輛,造成塞車,致系爭車輛經過該處尾隨前車而行,執勤員警於轉彎處攔停,員警在該學校未處理違停車輛而在校門口站崗,其行為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怠忽職守,且系爭車輛是跟著前車行駛,警察卻不取締前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駛之位置已在對向車道,而順向車道之其他車輛依序排隊準備右轉中,雖該時段系爭路口車流壅塞,惟該路段已明確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駛入對向車道,尚無認系爭車輛必須逕行駛入對向車道,並犧牲對向車道車輛無須避讓行駛之優先路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準此可知,分向限制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以明確區隔對向車流,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於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如有違反,即構成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2418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6:57:32秒許,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52巷朝敦化南路1段方向行駛;16:57:36至40秒許,畫面中清晰可見地面繪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在252巷雙黃實線左方之來車道,而系爭車輛右側252巷往敦化南路1段方向車道有一排車陣停等待右轉敦化南路1段;16:57:41秒許,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仍行駛於252巷之來車道,並於16:57:42秒許駛至252巷與敦化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另前方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為紅燈,直至系爭路口均有車輛停等紅燈,252巷內之車輛因等待右轉無法移動;16:57:43至45秒許,員警向前攔停系爭車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91-103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沿252巷往系爭路口方向行駛,卻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側之車道,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次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固主張違規時適逢復興中小學放學時間,學校周邊車輛違停嚴重,252巷口及學校停車場出入口均有違停之車輛,致其不得已駛尾隨前車行駛來車道云云,惟證人即員警陳嘉弘到庭證稱:當天我擔服復興中小學周圍交通整理之勤務,我們會巡查252巷,若見家長在該處停車等小孩,就會過去驅趕,密錄器畫面中顯示252巷往敦化南路1段方向形成車陣,是因仁愛圓環當時為紅燈,致車輛無法疏導而順著車流停等紅燈,當時並沒有看到有車輛將252巷車道塞住,否則後方駕駛人就會直接鳴按喇叭,但沒有這種情形,且系爭車輛後方亦未見有其他車輛駛入來車道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核與勘驗筆錄所見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口(即仁愛圓環)之行車管制號制為紅燈,直至系爭路口均有車輛停等紅燈,252巷往敦化南路1段之車輛亦因等待右轉而形成車陣等節相符,是原告自應循序隨前方車流行駛,不得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原告主張其係出於不得已而為本件違規行為,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主張其係尾隨前車行駛來車道,員警卻未取締前車乙
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