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82號原 告 林瑾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9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北往南)行駛,行經長春路與軍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呂定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於114年4月25日作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後,於114年5月1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1AA9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4日前,並於114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25日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3-Q1AA9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路口以南暫時關閉一車道,導致系爭機車由長春路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時無法直行,需左轉或右轉方能通行,故在駛近系爭路口前有稍微偏離車道,此乃施工封路造成,且行車時具有相當速度,若僅能在鄰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不甚誤入施工處之風險,原告採取先行變換車道之預防措施屬特殊處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覆議意見業認定系爭電動機車行經路面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系爭機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均有不當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可知,分向限制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以明確區隔對向車流,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於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如有違反,即構成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145-14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9-152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0-170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警蘭交字第1140014924號函(本院卷第125-1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呂定綸於警詢時陳明:我騎乘系爭電動機車沿軍民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在一般車道,我行經系爭路口時,看兩旁都沒有車,於是往前直行,通過路口中間時遭系爭機車碰撞,我就停下,碰撞後才知道對方在我右後方,系爭電動機車之左側煞車拉桿版型,腳踏板下方車殼分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於警詢中亦陳明:我駕駛系爭機車沿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因前方有道路封閉之告示牌,通過路口的時候與系爭電動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的龍頭有歪掉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再觀以事故現場照片,亦見長春路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系爭路口無交通管制號誌,系爭機車倒地處係在系爭路口中央,前車輪在長春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其餘車身在對向即長春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處等情(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均自承在行近系爭路口前,即有稍偏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3、55頁)。基上,堪認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長春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因見前方長春路之銜接路段設有告示牌封閉道路,於尚未抵達系爭路口時,即先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是客觀上自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甚明。而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亦為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當日長春路以南路段因施工關閉一車道,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無法直行,需左轉或右轉方能通行,而行車具有相當速度,倘僅能在鄰近施工處變換車道,有誤入施工處所之風險,故採取先行變換車道之預防措施云云。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見前方之銜接路段架設告示牌以封閉車道,有臨時障礙之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不得以行車具相當速度為由,即提前駛入來車道;又系爭覆議意見結果亦研判: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與呂定綸行經路面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75-79頁),亦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再者,觀諸長春路銜接路段放置之告示牌,見其上載有「道路封閉」、「非住戶請勿進入」等文字(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亦陳明需左轉或右轉方能通行(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見該路段封閉,自得左轉或右轉軍民路以繞行其它道路,尚無提前跨越雙黃實線駛至來車道之必要,即原告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核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原告上開主張,非可作為免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