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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85號原 告 李琬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麗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6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視線遭施工圍籬及路旁違規停放之大貨車所遮蔽,以致雖減速慢行仍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欲穿越馬路,才未能完全暫停禮讓行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並非蓄意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依採證照片所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等候穿越路口,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顯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5月1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17567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經本院審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系爭車輛行進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原告所指之白色大貨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並無阻擋原告行車視線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側之行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係遭他車阻擋視線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