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89號原 告 謝昀蒼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與四川路29巷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左側車輛遮擋視線,致未能發現有行人穿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行人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亦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逕以法定最高額6,000元裁罰,未審酌違法情節,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與行人之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814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3、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視線受阻、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不應裁處裁罰上限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原告行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視線,原告應可清楚明確看見一名正由行人穿越道邊緣踏上枕木紋,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2個枕木紋距離之行人,是本件原告未禮讓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情明確,原告空言主張視線遭他車阻擋,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再查,上開裁罰基準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是依據該裁罰基準,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者,一律處以罰鍰6,000元,此有該裁量基準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汽車,均僅得裁罰6,000元,而無任何裁量餘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