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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90號原 告 曾愷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905號、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905號、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906號(下分稱905號、906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0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73905、AFV373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2日(後分別更新為同年7月18日及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爰於114年6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90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4年7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90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警方於臨檢過程中未設臨檢標誌,亦未依法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相關權利,員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強制要求原告下車並實施車內搜索,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後,方才發現毒品,其所為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至131條之1之情,據此所取得之毒品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裁罰依據。

㈡、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攔查地點為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口,而實際攔查地點為和平東路口與建國南路之高架道上,顯見警方執法存有疏失。且警方所稱之毒品發現過程含糊,未明確記載,警詢過程有瑕疵,亦未全程錄音錄影,使證據之合法及真實性存疑。執勤警察因職務特性或內部管考、績效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自難中立,行政機關如欲處罰人民,自應提出更多且優於受處分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

㈢、被告僅憑尿液檢出陽性,即未審酌原告當時是否受毒品影響,而有駕駛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顯然未盡審查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況原告當時駕駛狀況正常,並無蛇行、不穩定等危險駕駛,亦未造成交通事故,警方稱原告神色緊張,純屬主觀臆測,且其後檢察官就毒品部分已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並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已具悔意,被告未慮及此,逕予裁處最高罰鍰並吊扣牌照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4年2月20日在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神色緊張,經同意搜索後查獲原告持有毒品,依法採驗尿液移送偵辦,鑑定出尿液對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顯示原告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違規事證明確。另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非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自願搜索同意書、舉發機關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47、49、55至61、67、69、71至82、93、97、101、1

03、107頁),洵堪認定。

㈢、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員警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係屬於警察人員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態樣,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以設置酒測站或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除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外,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亦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而該經主管長官核准設置之地點,如欲變更,則需再經主管長官核准。在法律執行面上,於執行時,若遇原地點有路障或施工之情而於相鄰地點,僅設置攔檢站,雖未經長官再次許可,當可認為屬於相同地點因值勤當日之相關路況問題而有些許誤差,但仍須注意該誤差不可達於變更地點之程度,所謂變更地點之程度,應就整體狀況觀之,諸如已離開原本道路而至另一道路,或是於原地點前行轉彎處設置,使自原地點處無法知悉該處設有攔檢站,亦或是非屬於同一路口,均屬地點之變更。另若因情事變更導致地點有些幅更動而解釋上不影響前開核准者,亦需留下當時情事變更之相關證據,如路況照片,或是施工資料等,以避免相關爭議。

㈣、查本件原告雖經攔查有所謂施用毒品駕車之情,尚不問原查獲過程是否合法,當日舉發機關係設置攔檢點,其所設置之地點經舉發機關陳報為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該處為平面道路,然經原告主張當日之攔查地點為和平東路口與建國南路之高架道上,且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指出建國高架匝道之攔檢膽奔分局均稱為辛亥路2段、建國國南路2段,若為辛亥路2段、建國南路2段平面則會註記平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就舉發機關所記載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19頁),警備隊之酒測路檢點經分局長核定者,記載為辛亥路2段、建國南路2段口。該處為兩車道交岔口之平面道路,並非建國高架橋之高架橋或匝道,前舉發機關亦自陳該處距離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約60公尺,其有相當之距離,且為平面道路與高架橋之關係,難認原處分與實際攔撿地點屬於同一地點,被告當不能以原處分僅記載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就可以包含該高架道路上,即認為高處高架橋包含在內,否則,將會造成所謂之簽核確定路口包含所有垂直高架橋均屬於合法路檢點之情形,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形同具文。

㈤、同份簽呈第4點記載:辛亥路2段、建國南路2段上下匝道處,不符應注意事項規定外(已請各所隊調整於該上下匝道前、後平面路段執行),其餘所報之酒測點均符合規定。然其調整後之明確地點、如何調整乙節均未記載,而簽呈上關於該點本身業已調整於該上下匝道前後平面路段執行,但函文並未考慮上、下匝道後之路段與原本核定之系爭路段並非不同之地點,而使原本記載明確之地點變成不明確,且得以任意選擇地點。就此而言,該簽呈該點記載之內容,當不得作為長官指定地點之合法解釋。

㈥、況且,前開簽呈之簽呈日期為109年12月間,距離本件攔查原告之114年2月,業已經過4年3個月,在此4年3月時間中,該地點是否有經過再行評估該區之轄區特性、治安狀況等情,或僅因前經簽核而得直接援用,亦有所疑,是以,難認本件攔查地點合法。

㈦、而本件係於建國高架橋上設立攔檢站攔查原告,該攔查地點既非原長官指定之地點,則自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之攔檢當屬違法。攔檢既屬違法,則其本件之舉發亦屬違法,被告就該舉發而為原處分之裁決亦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因舉發機關設置攔檢站之地點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攔檢站設置違法,進而使其舉發因之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難認適法,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