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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297號原 告 林瑞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246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路○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246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7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3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8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7、93、10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系爭路口規範禁止左轉之時間,違規屬實,但系爭路口平時上下班有員警指揮交通,當時並無員警指揮,我在待轉等候期間既已違規,員警攔查應明確指揮、吹哨使駕駛人明確看見並配合指揮於轉彎後靠邊停駛接受稽査。我與車上另三名乘客均未察覺員警存在,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待轉彎才看到人衝出來,致使我驚嚇緊急閃避,經乘客告知並於前方停下後從後照鏡確認方才突然衝出的是員警,但並未察覺是我違規導致。我若拒絕攔查、逃避,其後應加速逃逸而非於閃避後減速並於前方停下等待紅燈,前後路口距離很短,員警亦可在我停待紅燈時上前稽查,或示意我配合,而非轉頭離去。員警在舉發當天,極可能是站在轉彎處的電箱後方,電箱足以遮擋一般成年人,我在不知違規情況下待轉,在注意有無來車與行人狀況下更難且亦未發現員警存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員警答辯書及採證照片,當時員警擔服交整勤務,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路○段,行經系爭路口時左轉○○路○段,惟該時段○○路○段為禁止左轉時段(公車除外),員警見狀遂以指揮棒示意停靠路邊以利舉發,然系爭汽車續行未聽從指揮停靠路邊,故調閱當時影像後逕行舉發,而因案發時間過久,影像已刪除。系爭汽車左轉過程中,員警已自人行道走下並進入道路範圍中,欲攔停原告時,係直接站於道路中間、系爭汽車正前方,攔停意圖明顯,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可證原告確實有看見警察,又於確認後並未停下車輛續行,足認已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意圖。再者,原告於路況未熟,無法確認該處標誌、號誌、行向時,應更加謹慎駕駛,隨時注意路況,否則將使其他用路人置於更高之交通風險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3246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廖○○歸責原告,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友偉之證述及所繪現場圖(本院卷第112-114、11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未注意該處禁止左轉的時間,違規屬實,

但我與乘客均未察覺員警存在,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待轉彎才看到人衝出來,我驚嚇緊急閃避,其後從後照鏡確認是員警,但並未察覺是我違規導致;員警當天極可能是站在轉彎處的電箱後方,我在不知違規情況下待轉,在注意有無來車與行人狀況下未發現員警存在等語。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友偉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我站在人行道的緣石靠近道路那側,沒有路旁的遮蔽物,沒有電箱、行道樹或燈桿遮蔽,系爭汽車由○○路○段左轉○○路○段,當時那邊是禁止左轉,原告違規左轉,所以我上前攔查,我走到○○路○段第二線道,該處有三線道,舉手示意停車,並指揮靠邊停車,因為只有他一台車,所以他應該確認我在攔查他,對方就直接開走,我當時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跟他距離約三到五公尺,我已經站在他車前,他有繞過我,他原本左轉時是要進入第二車道,但看到我時繞道內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證人劉友偉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舉發原告之動機,且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與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7-91頁),應可採信。據此,於本件違規時,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之行向禁止左轉,員警原站在系爭路口人行道緣石靠近道路側,並未被電箱等物遮蔽(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見系爭汽車違規左轉,便上前行至○○路○段第二車道攔查,且依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在系爭汽車前方等情(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原告應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繞至內側車道離去,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站在電箱後方、其未發現員警存在等語,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