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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99號原 告 洪靖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59B91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擦撞停放在右方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車頭、右後照鏡、前板金、擋風玻璃等處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前,原告即主動返回系爭路段,舉發機關員警仍認原告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7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2月1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20日為陳述、於114年7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7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59B910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身體不適、注意力欠佳

,擦撞到停放在右側、突出至車道的他車輛後,雖曾離開系爭路段,惟因有感受擦撞,嗣下車查看車況,並電知公司調度主任,隨折返系爭路段,繼遇見舉發機關員警,並告知年籍資料,非經員警通知後始返回系爭路段或警局,無逃避肇事責任意圖,無肇事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至多構成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擦撞停放在右方的他車

輛,致他車輛車頭、右後照鏡、前板金、擋風玻璃等處受損,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自身擦撞他車輛,亦能預見他車輛受損,而已察覺肇事情形,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舉發機關

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員警從現場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7、203至22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擦撞到停放

在右側、突出至車道的他車輛後,雖曾離開系爭路段,惟因有感受擦撞,嗣下車查看車況,並電知公司調度主任,隨折返系爭路段,繼遇見舉發機關員警,並告知年籍資料,非經員警通知後始返回系爭路段或警局,無逃避肇事責任意圖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LINE通話紀錄、舉發機關所提出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171至187、231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肇事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至多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等語,當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及系爭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