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01號原 告 林鈺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4145、58-ZAB340671、58-ZAB343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4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1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第2項)。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4145、58-ZAB340671、58-ZAB34384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訴願決定及」應屬贅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還給人民基本國道用路安全權益,立即停止不合現況之執法與開罰,並於施工期間加強警力與安全指引的協助,以維護駕駛人使用道路基本安全」(本院卷第11頁)。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惟聲明第3項部分,則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然查,該部分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是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