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02號原 告 蘇彥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R4C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車內經指定插座內,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5月22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29日為陳述、於114年7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7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R4C8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執業登記證插座掉落地
面,惟於員警攔停稽查時,已及時放回指定位置,並供查驗,卻仍遭舉發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舉發機關員警詢問「為何不放執業登記證」等語後,原告回答「忘記了」、「我今天沒有要上班,是要回去拿東西」等語,全未提及執業登記證插座恰好掉落地面等情,可知其主張內容不實,且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第114條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⒉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所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2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5項)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執業登記證
插座掉落地面,惟於員警攔停稽查時,已及時放回指定位置,並供查驗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其從密錄器錄影所製作對話譯文暨所擷取採證照片等件,可知員警因目睹原告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車內經指定插座內,遂攔停系爭車輛,詢問「為何不放執業登記證」等語,原告除回答「我今天沒有要上班,是要回去拿東西」、「沒有要載客」等語外,未曾否認其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車內經指定插座內的事實,亦未提及執業登記證插座恰好掉落地面的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5、121至129頁),足證原告確系爭違規行為,且其所自稱未及注意情狀,至少具有過失。⑵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此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