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03號原 告 楊淳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2時52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東方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日前(於11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4年6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7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6月下旬收到罰單,原因是超速,系爭車輛屬於原告所有,但原告一直以來自認是奉公守法之人,從未敢去做逾越法律之情事,看到罰單上面所顯示之時間,原告確實在上班(已附上證明),經原告查證違規當日是一位親戚舉行喪禮,當日正是出殯日期(已附上證明),由於當日原告必須工作,不克前往幫忙,故將系爭車輛借予喪家於出殯當日做接送賓客和載物之用。原告從收到罰單之日起,就一直不停地尋找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必須為此罰單來負責,但由於違規時間將近1個月,加上出殯當日工作人員眾多,來自全台各地,原告根本就無從查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往東,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並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3、原告陳述並非本人駕駛,並檢附出勤證明以玆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非處罰車輛所有人自行駕車超速,而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導致駕駛人駕駛車輛超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原告若欲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亦即須證明己身如何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對於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當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親戚使用,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8月4日北郵字第1149503457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7250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當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親戚使用,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日前(於11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4年6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7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借予他人駕駛,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即可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推
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而縱使系爭車輛係原告借予他人駕駛,然原告並未就其已盡篩選、督促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一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而得以推翻該推定之過失,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無從查證實際駕駛人而益徵此情,是自應認其就此一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