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10號原 告 莊耀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116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曾煥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與同路段4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5日製單舉發。

嗣於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11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員警執行勤務時執法過當,原告遭員警圍毆心理恐懼害怕因

而失去判別能力,又本件舉發是以道路監視器,然原告無逃逸動機,請查閱密錄器證實有前述起因。

㈡原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若駕照吊銷家庭生活會面臨問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原告將其違規停放於人行道,見

員警盤查而沿路駕車逃逸。又原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禮讓幹道車道即逕行右轉而擦撞訴外人,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警方將其逮捕到案說明,而訴外人於此事故中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開行為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㈡原告主張係因員警追捕始造成其肇事逃逸等語,然原告被員

警追捕之原因,為其先有交通違規事實遭警方盤查,後因自己心生懼怕而不服稽查逃逸,始致員警追捕原告,嗣後發生之肇事逃逸違規行為顯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可認為「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是原告無法以其被員警追捕為由,而主張本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

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⑴檔案說明:「監視器」檔案影像長度10秒。依監視器影像畫

面日期為10/04/2024,時間為15:53:42至15:53:52(檔案時間00:00至00:10)。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監視器」共4張畫面截圖,時間分別為

15:53:46、15:53:47、15:53:48及15:53:51。【圖1】畫面起始,可見畫面遠處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正直行於道路上,嗣【圖2】可見系爭車輛由右側巷道快速衝出,而與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如【圖3】所示被撞倒在地。然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如【圖4】所示逕行快速駛離而未留置處理。

2.觀諸上開過程,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騎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快速駕車離去,除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員警循線追查原告始到案說明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舉發機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頁)、機車騎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3.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事實認定經過,原告主觀上顯認識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依規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顯可預見本件事故與其有關,卻仍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4.至原告稱:其遭員警圍毆而心理恐懼因而失去判別能力,始逃離現場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經員警上前盤查,原告恐系爭車輛車牌遭吊銷一事被發覺,遂沿途逆向行駛並以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方式駕車,而於途中與本件訴外人發生碰撞後逃逸等情,經原告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卷第73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中全未提及稱遭員警圍毆之事,且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得佐其說,則原告空稱其遭員警圍毆始離開現場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若遭吊銷駕照將導致家

庭生活面臨問題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並得當場立即提供傷者及時救助,至事後調查結果為何、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則非所問。又該條第4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產生影響,此仍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是原告前開所執,無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