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15號原 告 賴永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D206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2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D20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依交通號誌綠燈確認無人才啟動系爭車輛,行駛經過系
爭路段行人驚嚇跌坐在地,原告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關心。又行人於醫院檢查未受傷且後續作息正常,原告並與行人父母達成和解。
㈡吊扣駕照將使原告無法工作,生計無以為繼。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於路
口左轉時,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勢。又當日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判斷,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觀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人確實受有下背部挫
傷之傷勢;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係為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並不以實際發生實害為要件,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11404DJ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
像長度58秒,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日期為2025/04/24,時間為16:19:01至16:19:59(檔案時間00:00至00:58)。
⑵畫面截圖說明:「11404DJ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共6
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6】),【圖1】畫面起始,畫面中有一橫向行人穿越道,而此時畫面中直行方向之車輛皆陸續直行穿越路口。嗣於【圖2】,直行車輛陸續亮起煞車燈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直至【圖3】始有一行人出現於畫面左側,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於【圖4】出現於畫面左側,同時正左轉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行人受碰撞後跌臥在地,如【圖5】所示。後行人自行站起,並將手扶於後背腰部而緩慢向前步行後又跪臥在地(【圖6】),最後則再次站起踉蹌穿越路口至道路旁之人行道。又系爭車輛從【圖4】出現於畫面至【圖5】與行人發生碰撞前,皆未見其亮起煞車燈,亦未見有減速暫緩之跡象。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依其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周圍車輛皆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固稱行人未受傷且已與行人父母達成和解等語。惟查,行人於事故後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外科求診,經診斷為「下背部挫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行人係以背部著地之方式摔跌在地,且行人起身後仍續攙扶背部步行,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互符,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又原告與受傷行人間成立和解與否,係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規責任之成立,無從依此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使無法工作,生計無以為繼等語。惟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