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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19號原 告 李佩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FA368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然系爭車輛僅以時速為9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FA36817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相關管制規則,僅規定「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罰,系爭路段並未明訂最低速限數值,員警取締程序違法。又測速儀器本身存在正負3%的誤差容許率,員警取締實務更允許時速正負10公里之誤差值,關於誤差容許值所產生之利益應歸於原告,被告所為裁處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低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應維持之速限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測速儀有誤差,應給予誤差容許值所生之利益云云,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儀器有何失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在容許公差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已明確指出小型車應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者,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原告所稱速限規定不明確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722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4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114年6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51668號函(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本院卷第99至100頁)、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無明訂最低速限值,交通法規並未明訂最低速限數值,舉發機關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相關標示,測速儀器因誤差容許值所產生之利益應歸於原告,被告所為裁處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經測速儀測得時速97公里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路段並無明訂最低速限,且測速儀器尚有誤差值云云。經查,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於交通壅塞狀況外,小型車應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如行駛速率較慢速之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屬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是系爭車輛依上開管制之規定,需以時速110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等情無訛。惟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之速率,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僅為97公里等情,此有原告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3、81至83頁),是系爭車輛行駛之時速較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已慢速13公里,加以,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73頁上方3張照片),系爭車輛前方車道空曠,並未見前方有任何車輛,顯見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車流極為順暢,然系爭車輛後方卻有多部車輛,且車距較為密集,益徵係因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速過於慢速,導致與前方車輛間隔距離過大,並造成系爭車輛後方車流壅塞等情明確。至原告主張測速儀均有誤差,應給予容許誤差值云云,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上開雷射測速儀有何失準之處,即逕自否認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乙節,實屬無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僅為97公里,已慢速13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