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鄭明祥
游明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游明俐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原告鄭明祥不服被告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就原告鄭明祥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鄭明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鄭明祥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鄭明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鄭明祥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鄭明祥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7日9時58分許,經原告游明俐駕駛而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41號前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由外側起算第2車道加速行駛至甲車車頭左側而迫近甲車,並任意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迫使甲車減速且往左閃避至外側起算第2車道而讓道,惟系爭車輛又任意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起算第2車道,迫使甲車減速且往左閃避至外側起算第3車道而讓道,然系爭車輛復任意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起算第3車道,迫使甲車減速且往右閃避至外側起算第2車道而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鄭明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前,並於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游明俐於113年11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鄭明祥復於114年1月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游明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游明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游明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鄭明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甲車才是「驟然變換車道」造成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全車食物、飲料噴飛,衣褲、車內杯盤狼藉,原告游明俐想請他停車看系爭車輛之損失。
2、系爭車輛從頭到尾都未「逼迫他車讓道」,甲車是為離開現場而自行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嘗試2次見甲車沒有停車意願即放棄,自認倒楣。
3、全部過程沒有下車爭吵爭執,沒有用車輛去逼迫他讓道,也沒有造成交通影響,也沒有窮追不捨,受迫害的是系爭車輛,只因為原告善意選擇原諒,結果要受到如此嚴重的處罰,令人無法接受。
4、當下的瞬間,情緒的波動總難免,但已經盡力克制,也沒有人員、車輛有任何損傷,連下車爭執都沒有,方式或許不是很好,但這處罰真的太讓人不能接受。
(二)聲明:
1、原告游明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鄭明祥: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A0000000等2件.mp4」),可見甲車行駛在臺北市師大路上,系爭車輛於甲車左側出現,且2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身向右不斷迫近甲車,欲切入甲車之車道,因未注意與甲車左右間隔,迫使甲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變換至另一車道,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於畫面右下時間09:59:02開始,系爭車輛持續行至甲車前方,2次異常變換車道行為,使甲車數次閃躲,是原告游明俐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以迫近其他車輛多次並迫使其讓道),亦有影像連續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故被告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一,尚無違誤;另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鄭明祥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二亦屬有據。
2、原告固以「…甲車是為離開現場,是自己變換車道」主張撤銷原處分一、二;惟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游明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超車並多次逼近甲車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係屬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所指,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告所稱係甲車自己變換車道顯非事實,其多次大幅度變換車道、執意行駛於甲車前方行為顯超出一般駕駛車輛行為之合理範圍,故原告游明俐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左迫近甲車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此原告游明俐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一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游明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鄭明祥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因甲車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原告游明俐欲讓甲車駕駛人停車查看系爭車輛損失,惟甲車駕駛人無意願停車,為離開現場而自行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
一、二分別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
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7頁、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0788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圖、G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9頁〈單數頁〉、第135頁、第13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甲車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原告游明俐欲讓甲車駕駛人停車查看系爭車輛損失,惟甲車駕駛人無意願停車,為離開現場而自行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自畫面顯示時間2024/09/27 09:58:55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由外側起算第2車道加速行駛至甲車車頭左側而迫近甲車,並任意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迫使甲車減速且往左閃避至外側起算第2車道而讓道,惟系爭車輛又任意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起算第2車道,迫使甲車減速且往左閃避至外側起算第3車道而讓道,然系爭車輛復任意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起算第3車道,迫使甲車減速且往右閃避至外側起算第2車道而讓道。」,而原告亦陳稱上開駕駛行為之緣由係因甲車驟然變換車道而欲讓甲車駕駛人停車(見本院卷第10頁)。
4、據上,足認原告游明俐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甲車讓道,且原告鄭明祥亦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因認原告游明俐駕駛原告鄭明祥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游明俐、鄭明祥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游明俐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甲車讓道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系爭車輛未逼迫甲車讓道,係甲車為離開現場而自行變換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縱使甲車先前因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則
原告游明俐本可依法檢舉,然其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卻追趕甲車,並為前揭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此一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游明俐)所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所稱甲車為離開現場而自行變換車道,亦顯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