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20號原 告 程俊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1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因行駛中頭尾燈開關不明原因突然故障,適逢大雨
已即刻前往機車行修復。原告確於行車前已有效開啟大燈,警方並非當場攔查,僅根據不明民眾影片檢舉開罰,無任何當場查證措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或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不論係於行車前或於行駛中發現頭燈損壞,皆不應在頭燈損壞之情況下,繼續行駛於道路上,即使係前往修復亦同。原告此種駕駛行為將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即使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所執理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⑵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之地面潮濕並伴隨氤氳水氣,且路邊行人撐傘步行(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當時天候為雨天且天色昏暗,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呈現頭燈未開啟之狀態(見本院卷第75、77頁),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亮頭燈,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於行車前已開啟大燈,僅因行駛中頭尾燈開關不明原因突然故障,適逢大雨遂即刻前往修復等語。惟查,原告就所指燈號故障之事,雖有提出維修單據為憑,但是否確能證明是針對大燈維修,並非無疑。又縱使原告於行駛中突然燈光故障,理應採取其他行為,例如靠邊停車、避免續行於道路或改採其他安全處置方式,俾維交通安全。然原告仍選擇在雨天且天色昏暗情形下繼續行駛,致系爭車輛處於未開啟頭燈之狀態,客觀上即已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㈢至原告稱警方並非當場攔查,僅根據不明民眾影片檢舉開罰
,無任何當場查證措施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為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之連續性錄影畫面後所為之舉發,而該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基礎,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