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21號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梅櫻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K7B3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25分許,停放臺北市○○區○○○路○段,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2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K7B3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1,200元」部分,經被告更正為「900元」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
1、97、10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為由裁罰,惟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並無「第99款規定」,被告據此對原告裁罰,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貨車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已逾10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意旨,已非紅實線規制範圍。退萬步言,倘系爭貨車係停在紅實線規制範圍(假設語氣,謹否認之),駕駛人僅下車打電話,仍屬「隨時得發動車輛之狀態」,衡酌常情,對於交通安全、社會秩序並無重大危害,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認以不處罰為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貨車緊鄰紅實線旁停靠,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情形,為停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又紅實線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效力擴及於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原處分誤載舉發違反法條屬系統贅載之顯然錯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2K7B3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2頁)、GOOGLE現場圖(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本院卷第94-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97、103頁)、車輛管理系統查詢(本院卷第99頁)、歸責資料(經車主歸責系爭貨車租用人,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貨車車主為格上汽車公司,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並無「第99款規定」,被告據此對原告裁罰,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認原告承租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而依該規定裁罰。至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有關受處罰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規定,且該條項並無各「款」之規定,是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應是系爭貨車車主格上汽車公司業已登載歸責承租人即原告(本院卷第99頁)而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所載「第99款」則為顯然錯誤(本院卷第8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更正刪除「第99款」之記載(本院卷第97頁),合於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貨車距離紅實線已逾10公分,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意旨,已非紅實線規制範圍等語。經查,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在無緣石之道路,紅實線得標繪於路面上,並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標線寬度除設於緣石外,其餘為10公分,原告以該條規定紅實線繪設寬度(即10公分)作為規制範圍,顯有誤會。又繪設紅實線路段,該標線規制範圍應包括紅實線臨車道側,此參酌該條設置圖例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位置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駕駛人僅下車打電話,仍屬隨時得發動車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社會秩序並無重大危害,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處罰為適等語。經查,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貨車並未發動,且無人在車輛周遭,難認系爭貨車保持立即行使狀態,原告所述,已難以採憑。況參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所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係「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本件違規時間為18時25分許,依該規定亦難認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