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22號原 告 林楊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517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3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先放慢速度,並示意及等待外側車道黑色汽車駛向前方空間,待黑色汽車開向前方區域後,才變換至外側車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至30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位於主線車道外之減速、輔助車道或匝道之交通秩序與安全,避免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其他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也為避免主線車道車輛為插入連貫車陣而於主線車道上突然減速等致影響不要駛出主線車道之其他車輛順暢安全行駛。是只要正連貫駛出主線之車輛均依序排隊前進,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時,即不得任由駕駛人插隊駛入,縱車陣中因前後車輛之速差、起步延誤而產生短暫之間距,不影響連貫車道之形成,如駕駛人利用該間距插隊,致有危害主線車道、減速、輔助車道或匝道之秩序與安全時,仍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有違。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畫面時間10:48:5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0:48:51至10:49:07秒許,外側車道已有數車輛依序排隊行駛,系爭車輛持續超越外側車道上依序排隊行駛之車輛,於16秒內約經過27組車道線即270公尺(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平均車速約時速61公里(計算式:270÷16×3.6=60.7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畫面時間10:49: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開始減速;畫面時間10:49:11至13秒許,待外側車道一輛黑色汽車前方出現空檔時,系爭車輛向右側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黑色汽車前方(系爭車輛從10:
49:08開始減速至10:49:13秒許變換車道完成約花5秒時間經過6組車道線,時速約43公里。計算式:60÷5×3.6=43.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時可見原主線中間車道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頗遠(本院卷第73至81頁)。據上可知,原告於外側車道已呈現連貫車隊之情形下,仍於主線中間車道持續超車然後強行插入車隊之中,堪認原告係利用外側車道短暫出現空隙,圖一己縮短排隊距離之便而插隊,又原告為插隊而於主線中間車道中減速至約43公里,已明顯違反最低速限之規定,致拉開與主線中間車道前方車輛之距離頗遠,堪認已影響主線中間車道後方車輛之順暢行駛與安全,根據上開說明,原告確實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