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23號原 告 許競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9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當日移送被告。嗣經系爭車輛車主歸責原告,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嗣於114年6月18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因行人突然衝出,原告無法預見及反應,原告已經儘最大努
力注意前方路況,並無疏失,原處分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在駛離斑馬線時,該行人才踏上第三根枕木紋,由此推定原告與該行人係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與該行人距離尚有超過三根枕木紋,且系爭路口斑馬線與其對向路口並非平行,是歪斜的方式設置,可能因拍攝的角度刻意選取,會顯示出與事實有相當差距的相片,且依被告採證相片一,道路右側亦有行人正通過人行道,原告放慢速度待該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前懸後,才行駛通過路口;舉發員警忽略原告有禮讓右側行人的事實在先,僅指稱該名從左側通行之行人與原告車輛距離不足三公尺?另採證照片第1張根本沒拍到行人,因拍攝角度根本無法明確辨識第一時間,原告車輛與該行人之間還有多少距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及聲明:㈠據舉證附件所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網狀線前,顯有行人
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並得以預見行人行向,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已距離行人位置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僅剩約2個枕木紋,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該車與行人位置已剩大約兩個枕木紋,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尚在通行時,車輛即行闖越,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且顯有實際有影響行人行走者,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56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前揭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駛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汽車前懸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系爭車輛左前方有1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右側方向行走,且眼睛朝向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前駛,待系爭車輛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左側車身與左側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與該左側行人相距約1.5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本院卷第78-79頁);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約2個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約40×2+80=16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明顯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已明顯可見左前方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既自承有禮讓右側之行人,難認有何無法禮讓左側行人之理,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約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80公分,以直向設置之枕木紋計算行人與系爭車輛之相對距離約為160公分,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係斜向設置,其誤差亦應不至使行人與系爭車輛之相對距離大於3公尺,參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