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25號原 告 周賢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13時「10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3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福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系爭平交道,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且檢閱民眾檢舉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調閱現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認系爭車輛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福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6日前,並於114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福豐公司於114年5月1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響鈴同時系爭車輛已開到柵欄下方,因後方有車無法倒車,因此選擇快速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於影片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畫面左下時間13:23:50至13:24:00處,可見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已持續顯示、遮斷器尚在升起,系爭車輛尚離平交道有一段距離,而於平交道號誌尚在顯示、遮斷器尚未開始起降,系爭車輛未依法規停等,而逕自穿越平交道,而檢舉人車輛停駛於平交道前。檢視本件監視器影片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卻無視前開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上情與檢舉影像內容所示並無二致,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處罰在於不遵指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每個平交道上都未必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只要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而駕駛人員行經平交道,看到標誌或標線後,本應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更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無不知之理,於行經平交道前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本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行駛,避免發生撞擊之重大危險。而於影片中可知,於閃光號誌燈亮起時,系爭車輛雖已起步,但離平交道尚遠,以該時之速度仍可停於平交道前,足見原告已明知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仍通過平交道,構成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況,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亦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就此而言,原告於行經非平常熟悉路線之時,並無注意義務因此而減免之適用。另按平交道警示設置之目的是為了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就設置目的觀之,縱使兩次火車行經之時間較短,但是在為了避免重大車禍事故之發生,凡是只要有火車要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道之車輛即應遵守該些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所肯認之事實,該些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進而受到影響(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73號判決)。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已開到柵欄(遮斷器)下方,後方有車無法倒車,故選擇快速通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2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77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9月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40008739號函〈含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3頁至第76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四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00元」,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1(下同)13:23:55,系爭車輛拖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駛未達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②13:23:59,系爭車輛持續前駛,斯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③13:24:03,系爭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斯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顯示,且遮斷器斷裂。④於上開過程,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小客車則在停止線處停等中。」;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1(下同)13:10:17,系爭車輛行駛未達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②於13:10:18,系爭車輛持續前駛,斯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③13:10:21,系爭車輛前駛,而車尾勾到遮斷器,斯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顯示。④13:10:23,系爭車輛通過該鐵路平交道,斯時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顯示,且遮斷器斷裂。」,而警鈴本係與閃光號誌同步運作,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尚
未到達停止線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已開到柵欄(遮斷器)下方,後方有車無法倒車,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衡諸系爭平交道警鈴之響聲及閃光號誌之易辨性,且原
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小客車係在停止線處停等,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當應立即暫停,而非於系爭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期間,持續前駛而跨越停止線、網狀線,並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惟原告卻仍執意違規,自係對於此一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當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