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28號原 告 葉家熏
吳惠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葉家熏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二,合稱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吳惠萍,是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乃於115年1月7日具狀追加吳惠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葉家熏及追加原告吳惠萍(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葉家熏於113年12月7日16時13分許,駕駛原告吳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大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葉家熏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惠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1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拍攝之交通告示牌,設立時間為113年12月7日14時21分,距離原告實際違規時間約2小時,該警52標誌之設置未提供合理公告期間,且亦無法證明其於原告違規時仍存在,使用路人無從及時得知或遵循,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判斷及信賴。另吊扣牌照對原告工作、生活影響甚鉅,有違比例原則。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190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又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⒌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葉家熏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
駕駛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0公里,超速50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距離實際違規地點約19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7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8586號函及所附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警52」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75579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更正後之原處分二、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另勤務分配表置不公開資料袋),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葉家熏駕駛原告吳惠萍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能證明「警52」告示牌於原告違規
時間仍存在,且未於合理期間公告,吊扣牌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⑴警察執行測速取締勤務,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設置標誌,此標誌之設置必須拍照存證,此時照片所顯示者係設置時間,必與駕駛人實際違規時間不符。只須在執行勤務開始時確有設置,而行為人之違規仍在執行勤務之時間內,即應認為警方之證明責任已盡,其舉發即屬適法。觀諸卷附「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拍照時間為違規當日14時21分許,較舉發時間早約兩小時,合乎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後,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常情。申言之,警方執行取締勤務之初,即先拍攝此「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之現場照片,並定位架好測速儀後開始取締,該時段所有經過且超速之車輛,均會使用同一批勤務開始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來證明此時段之取締均為合法等情甚明。又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日14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之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佐(見不公開資料袋),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16時13分,是原告之違規時間為員警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期間至明。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舉發員警據以製單舉發,自無違誤。而原告質疑員警執法違反程序云云,無非係其空言指摘之詞,要無可採。至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訴訟庭之另案判決,僅係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另案判決關於認定「警52」標誌設置要求部分,因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業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予以廢棄並告確定在案,是無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又觀諸卷附「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
69頁),且該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是本件「警52」設置,已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且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而使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原告葉家熏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應能注意測速取締標誌,惟其未能及時注意,自有過失而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另本件屬測速取締超速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意旨,無須公告取締地點或路段。
原告空言指稱未提供合理公告期間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原告吳惠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吳惠萍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即應擔負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政罰責。再者,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