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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29號原 告 光鴻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松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233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駕駛人太太左手左邊有中風,上車是駕駛人替她繫安全帶上路,因為行李放在貨車駕駛前方,駕駛人太太要吃藥拿水時,因為安全帶繫緊中風之左手,只好用右手去拿,右手太緊,只好把安全帶放低在腋下去拿藥水,駕駛人看到之後就叫她趕快再繫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副駕駛座之乘客,身穿亮色上衣,並無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而該乘客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上開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㈢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依上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可知,「『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安全帶之使用可依個人進行適當調整,但必須繫妥肩部部位,以確保安全帶的使用具有保護作用。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的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因此,未確實以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將使安全帶無法發揮一定之拉力作用,亦無法啟動它的緩衝作用致其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本件依據原告所述及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使用安全帶的方式,顯然不符宣導辦法第3條對於正確使用安全帶之規定,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臻屬明確。

⒉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已明知副駕駛座乘客有中風病史,其肢體

活動能力及反應靈活度自難與常人等量齊觀,對於乘車過程中取放物品之便利與安全,尤應注意並妥為安排。駕駛人身為掌握車輛行駛與乘客安全之主要責任人,理應避免將行李置於乘客無法觸及之處,以致影響其取用所需物品之便利,並可能迫使乘客於行車途中勉強伸手或傾身取物,從而造成安全帶位置偏移甚至鬆脫。此種情形與未依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之狀況相互交織,客觀上均足以加重事故發生時乘客受傷之風險。反之,正因駕駛人已知乘客身體特殊狀況,更應負高度注意及協助之責任,倘未盡此義務,即難謂其無過失。是以,原告自不得以乘客因中風致行動不便,或因行李放置問題影響其行為,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規定:「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