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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33號原 告 葉宥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路口,因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陳謝韻瑜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腳、右手指等傷害,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更正為7,200元,並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重新送達予原告,刪除部分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故發生當下訴外人已送至台大醫院醫治,於確定治療費用後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工作需用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暫停禮讓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訴外人右腳及右手指等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雙方事後是否達成和解無涉原告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吊扣駕照之處罰亦屬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致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後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1車道寬之近距離處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並與該行人即訴外人陳謝韻瑜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腳、右手指等傷害,據訴外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復有訴外人就醫傷勢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參,此情已足認定。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卻疏未注意禮讓訴外人,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事後是否與訴外人和解等節,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因工作需用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2